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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周海兵、李跃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兵,李跃辉,周正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108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海兵,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大学文化,武汉玛雅天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为湖北省监利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6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谢磊,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红,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跃辉,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为湖南省新化县,因涉嫌销售假��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7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正喜,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红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为湖北省红安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7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浩壬,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兵、李跃辉、周正喜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情形,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海兵及其辩护人谢磊、张红、被告人李跃辉、被告人周正喜及其辩护人朱浩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被告人周海兵借用武汉玛雅天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义,以人民币133万元的价格中标武汉泛海城市广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泛海城市广场(一期)商业室内广告灯箱工程”,并确定灯箱内的LED灯带使用“PHILIPS”牌产品。周海兵将上述工程交给被告人周正喜施工。2014年4月,周海兵经周正喜介绍一起到深圳市宝安区与从事灯具采购销售的被告人李跃辉商议购买“PHILIPS”牌LED灯带,确定由李跃辉通过互联网搜索“PHILIPS”商标样式,在普通的LED灯带电路板上打上“PHILIPS”英文字样,冒充“PHILIPS”牌LED灯带,每米价格为人民币25元。2014年4月至5月,周海兵支付李跃��人民币11万元。2014年8月5日,李跃辉将制作好的假冒“PHILIPS”牌LED灯带9000米发给周海兵,周海兵以每米人民币99.76元的价格将7022米假冒“PHILIPS”牌LED灯带用于中标的灯箱工程,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00514.72元。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周海兵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李跃辉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4月6日,被告人周正喜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被害人报案材料;2、被告人周海兵、李跃辉、周正喜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张某、许某、程某、胡某、向某的证言;4、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营业执照、照片、竣工图、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发票联、应聘人员登记表、离职报告、离职交接单、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评估报告、工程合同协议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书、商标注册证、离婚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单、交易明细、送货单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海兵、李跃辉、周正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海兵、周正喜系自首,具有《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周海兵、李跃辉、周正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海兵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海兵系自首;2、被告人周海兵主观恶性不大,且认罪,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周海兵尽力弥补灯箱使用者和受害者的损失,努力获得被害人谅解。据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正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正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周正喜系自首;3、被告人周正喜自愿认罪,认罪态度积极。据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PHILIPS”商标。前述注册商标的被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照明装置、设备、器具和物品、电灯等,且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截至案发时)。2010年7月13日,武汉玛雅天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玛雅公司”)注��成立。2013年起,武汉玛雅公司由被告人周海兵实际经营。2013年8月9日,武汉玛雅公司以人民币133万元的价格承接武汉泛海城市广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泛海城市广场(一期)商业室内广告灯箱工程”(以下简称“泛海灯箱工程”),并确定灯箱内的LED灯带使用“PHILIPS”牌产品。周海兵将上述工程交给被告人周正喜施工。2014年4月,周海兵经周正喜介绍一同至深圳市宝安区与被告人李跃辉商议购买“PHILIPS”牌LED灯带,商定“由李跃辉通过互联网搜索‘PHILIPS’商标样式,在普通的LED灯带电路板上打上‘PHILIPS’英文字样,冒充‘PHILIPS’牌LED灯带,每米价格为人民币25元”。同年4月至5月,周海兵向李跃辉支付部分货款人民币11万元。同年8月5日,李跃辉将制作好的9000米假冒“PHILIPS”牌LED灯带通过物流向武汉玛雅公司供货,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2万元。武汉玛雅公司���以上假冒“PHILIPS”牌LED灯带用于承接的泛海灯箱工程,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00514.72元。灯箱工程完工后,武汉泛海城市广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武汉玛雅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人民币1064000元。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周海兵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李跃辉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4月6日,被告人周正喜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海兵、李跃辉、周正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报案材料;2、证人张某、许某、程某、胡某、向某的证言;3、营业执照、照片、竣工图、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发票联、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评估报告、工程合同协议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离婚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单、交易明细、送货单等书证;4、鉴定书;5、被告人周海兵、李跃辉、周正喜的供述与辩解;6、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PHILIPS”商标是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在我国合法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的商标,应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人周海兵作为武汉玛雅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对公司事务具有决策权。在武汉玛雅公司承接“泛海灯箱工程”后,其虽系个人与被告人李跃辉商议假冒注册商标事宜,但从被告人李跃辉向武汉玛雅公司供货,武汉玛雅公司将假冒的“PHILIPS”牌LED灯带用于“泛海灯箱工程”,工程款由武汉玛雅公司收取的细节看,应是其代表公司参与到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中。因此,本案犯罪系以武汉玛雅公司为主体实施,故本案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周海兵作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被告人周海兵、李跃辉、周正喜为牟取非法利益相互通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对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共同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参与假冒注册商标后,被告人周海兵、李跃辉又分别实施了独立的销售行为,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但各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应根据各被告人不同的销售金额分别予以确定。其中��被告人李跃辉将假冒的“PHILIPS”牌LED灯带销售给被告人周海兵,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2万元;被告人周海兵又将上述灯带用于武汉玛雅公司承接的灯箱工程,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00514.72元;被告人周正喜明知被告人周海兵预购买“PHILIPS”牌LED灯带用于承接的灯箱工程,仍介绍周海兵与无生产飞利浦产品资质的李跃辉结识,促成犯罪行为发生,应当与被告人周海兵共同对人民币700514.72元的非法经营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综上,被告人周海兵、周正喜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跃辉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海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跃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正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海兵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海兵系自首;被告人周海兵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正喜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正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周正喜系自首;被告人周正喜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海兵、李跃辉、周正喜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海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跃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正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敏人民陪审员  程建强人民陪审员  彭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俊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