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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孙某与谢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谢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2479号原告:孙某,男,195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仁,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亚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仁,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谢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仁、被告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2.被告承担前期借款违约金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之前,谢立志因违反借款约定,承担违约金15000元。2015年2月7日,谢立志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孙某借款40000元。2015年下半年,谢立志因病去世,遗产由被告谢某继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谢某辩称,由于谢立志已经死亡,对原告和谢立志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明确放弃继承,实际也未继承谢立志遗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与谢立志于2013年合伙承包农田,因谢立志欠原告分红15000元,遂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于2015年夏季分配时一并付清。2015年2月7日,谢立志向原告孙某借款40000元,立借条一张,同时载明“到还款连本代(带)利一并归还”。另查明:谢立志于2015年下半年去世,被告谢某系谢立志之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汇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立志欠原告孙某分红款、借款,有欠条、借条、汇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某虽否认条据的真实性,但既不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故对被告谢某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现谢立志已死亡,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放弃继承遗产,原告要求被告谢某作为谢立志的遗产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的债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40000元借款的利息,该笔借款既未约定还款期限,对借款利息也约定不明,故本院依法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继承的谢立志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孙某欠款15000元、借款本金40000元,合计55000元(其中40000元利息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保全申请费570元,合计1158元,由被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万玉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柏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