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31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秀文与崔晋祥、史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文,崔晋祥,史庆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1民初442号原告:王秀文,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崔晋祥,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史庆红,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秀文诉被告崔晋祥、史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晋祥、史庆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元,共计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被告崔晋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王秀文现金伍万元整,务于2017年4月20日还清。”被告史庆红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并签字捺印。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崔晋祥、史庆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崔晋祥于2017年3月31日向原告王秀文借款50000元,约定2017年4月20还清,被告史庆红提供担保并签字捺印。被告崔晋祥、史庆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3月31日,被告崔晋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约定于2017年4月20日还清。被告史庆红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并签字捺印。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崔晋祥向原告王秀文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崔晋祥支付2000元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史庆红承担担保范围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史庆红为崔晋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行为自愿出具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捺印。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史庆红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连带责任而言,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保证人史庆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晋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王秀文借款50000元,被告史庆红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王秀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王秀文负担50元,被告崔晋祥、史庆红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朝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宇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