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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14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4253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孙某,男,1982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前被告承诺买房未履行,婚后对家庭不管不问,所有支出一直由女方承担,被告在原告强烈要求下交付过三个月房贷,后再也没有交过任何费用。被告曾采取跟踪方式调查原告,双方没有一起生活过,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好。现原告失望至极,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孙某答辩称,其与原告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还有挽回的余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13年6月6日订婚,××××年××月××日在兰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从相识到办理结婚登记已逾两年有余,应有一定的了解及感情基础。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现夫妻感情虽因日常生活琐事受到一定影响,但双方只要互相理解,相互尊重,互谅互让,认真对待婚姻,珍惜双方间的感情及组建的家庭,遇事多加强沟通与交流,明确应承担的家庭责任,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并和好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国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宝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