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学东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东,聂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高某甲,佟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冮某甲,冮某乙,冮某丙,高某丙,刘某乙,杨某某,陈某丙,周某某,唐某某,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551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学东,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辽AXX**司机,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辩护人敖阳、马浩月,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某某,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系辽AXX**号小型面包车主。诉讼代理人敖阳、马浩月,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于学民,系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男,195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系被害人高某乙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某,女,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系被害人高某乙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系被害人高某乙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199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系被害人高某乙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冮某甲,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系被害人刘某甲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冮某乙,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系被害人刘某甲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冮某丙,女,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系被害人刘某甲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女,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女,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女,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某,女,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系辽Axxxx**车主。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学东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佟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冮某甲、冮某乙、冮某丙、高某丙、刘某乙、杨某某、陈某丙、周某某、唐某某、战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9月11日做出(2017)辽0114刑初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学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12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李学东驾驶辽AXX**号小型面包车(车载高某乙、刘某甲、高某丙、陈某丙、周某某、杨某某、唐某某、战某某、刘某乙、王某乙)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永全线7公里加600米南侧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辽Axxxx**号小型轿车(车载王某丙、康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李学东、王某甲、康某某、王某丙、高某乙、刘某甲、高某丙、刘某乙、杨某某、陈某丙、周某某、唐某某、战某某、王某乙受伤;刘某甲、高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检验,刘某甲死因为重度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被害人高某乙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李学东驾驶超员机动车超速行驶,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相关规定是引发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甲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引发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李学东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乘车人无责任。被告人李学东于案发当日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甲系被害人高某乙的父亲、佟某某系被害人高某乙的母亲、陈某甲系被害人高某乙的丈夫、陈某乙系被害人高某乙儿子。被害人高某乙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花费抢救费3127.3元。因被害人高某乙(1976年4月24日生)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2876元×20年=657520元)。丧葬费为28574元。关于原告人主张的尸检费3275元,该费用系丧葬费用,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定为三人十天并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107.6元×10天×3人=3228元)。关于复印费80元,因实际发生,予以支持。以上费用总计694709.3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冮某甲系被害人刘某甲丈夫,冮某乙、冮某丙系被害人女儿。被害人刘某甲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花费抢救费3127.3元。因被害人刘某甲(1959年2月22日生)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2876元×20年=657520元)。丧葬费为28574元。关于原告人主张的尸检费2185元,该费用系丧葬费用,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定为三人十天并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107.6元×10天×3人=3228元)。以上费用总计694629.3元。原告人高某丙受伤后到沈阳市于洪区人民医院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687.09元,住院3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13503元,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并结合护理级别计算,(107.6元×2天×2人+107.6元×34天=4088.8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计算(100元×36天=3600元)。关于误工费,按照其月工资标准1800元,并结合其伤情计算(60元×66天=3960元)。关于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行驶权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总计为49135.89元。原告人刘某乙受伤后到沈阳市于洪区人民医院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6年11月23日原告人再次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95729.67元。关于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并结合护理级别计算,(107.6元×59天=6348.4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计算(100元×59天=5900元)。关于误工费,按照其月工资标准1800元,并结合其伤情计算(60元×167天=10000元)。关于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可另行行驶权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总计为118978.07元。原告人杨某某受伤后到沈阳市于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2天,花费医疗费13445.37元。关于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并结合护理级别计算,(107.6元×2天×2人+107.6元×12天=1721.6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计算(100元×14天=1400元)。关于误工费,按照其月工资标准1800元,并结合其伤情计算(60元×34天=2040元)。关于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总计为18906.97元。原告人陈某丙受伤后到沈阳市于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971.43元,住院1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4天。关于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并结合护理级别计算,(107.6元×2天×2人+107.6元×14天=1938.6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计算(100元×16天=1600元)。关于误工费,按照其月工资标准1800元,并结合其伤情计算(60元×36天=2160元)。关于交通费酌定为3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总计为25020.03元。原告人周某某受伤后到沈阳市于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8471.62元,住院2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2天。关于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并结合护理级别计算,(107.6元×8天×2人+107.6元×12天=3012.8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计算(100元×20天=2000元)。关于误工费,按照其月工资标准1800元,并结合其伤情计算(60元×40天=2400元)。关于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行驶权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总计为56284.42元。原告人唐某某受伤后到沈阳市于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922.65元,住院15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3天。关于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并结合护理级别计算,(107.6元×2天×2人+107.6元×13天=1829.54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计算(100元×15天=1500元)。关于误工费,按照其月工资标准1800元,并结合其伤情计算(60元×35天=2100元)。关于交通费酌定为32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行驶权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总计为17672.19元。原告人战某某受伤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7254.22元,住院2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2天。关于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并结合护理级别计算,(107.6元×8天×2人+107.6元×12天=3012.8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计算(100元×20天=2000元)。关于误工费,按照其月工资标准1800元,并结合其伤情计算(60元×50天=3000元)。关于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行驶权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总计为75767.02元。再查明,辽AXX**号小型面包车的实际车主为聂某某,其与被告人李学东是雇佣关系。肇事车辆辽Ax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丙、康某某、战某某等人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信息,户籍信息、死亡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以及由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户口本、病例、医疗费票据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学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学东在肇事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虽然提出其应负次要责任的辩解意见,但不应影响其如实供述其驾车肇事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辽Axxxx**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万元在原告人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中按比例受偿,原告人高某甲、佟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受偿100元;原告人冮某甲、冮某乙、冮某丙受偿100元;高某丙受偿1170元;刘某乙受偿3060元;杨某某受偿430元;陈某丙受偿610元;周某某受偿1550元;唐某某受偿380元;战某某受偿2160元。交强险中的11万元在原告人已经发生的费用的按比例受偿,原告人高某甲、佟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受偿43450元;原告人冮某甲、冮某乙、冮某丙受偿43450元;高某丙受偿3003元;刘某乙受偿7260元;杨某某受偿1155元;陈某丙受偿1518元;周某某受偿3432元;唐某某受偿1100元;战某某受偿4620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因王某甲负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50万元在原告人已经发生的费用的按比例受偿,原告人高某甲、佟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受偿195323.79元;原告人冮某甲、冮某乙、冮某丙受偿195323.79元;高某丙受偿13488.8元;刘某乙受偿32597.4元;杨某某受偿5196.5元;陈某丙受偿6867.6元;周某某受偿15390.7元;唐某某受偿4857.6元;战某某受偿20694.6元。聂某某作为辽AXX**号实际车主与被告人李学东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李学东负主要责任,故聂某某与被告人李学东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原告人高某甲、佟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应受偿455811.51元(含复印费56元);原告人冮某甲、冮某乙、冮某丙受偿455755.51元;高某丙受偿31474.09元,扣除垫付的26857.7元,还应赔偿4616.39元;刘某乙受偿76060.67元,扣除垫付的26825.39元,还应赔偿49235.28元;战某某受偿48292.42元,扣除垫付的41950.36元,还应赔偿6342.06元;杨某某受偿12125.47元,已经垫付13445.37元;陈某丙受偿16024.43元,已经垫付18971.43元;周某某受偿35911.72元,已经垫付48471.62元;唐某某受偿11334.59元,已经垫付11922.65元。关于聂某某为原告人超额垫付的费用,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学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佟某某、陈某甲、陈某乙43550元;冮某甲、冮某乙、冮某丙43550元;高某丙4173元;刘某乙10320元;杨某某1585元;陈某丙2128元;周某某4982元;唐某某受偿1480元;战某某678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佟某某、陈某甲、陈某乙195323.79元;冮某甲、冮某乙、冮某丙195323.79元;高某丙13488.8元;刘某乙32597.4元;杨某某5196.5元;陈某丙6867.6元;周某某15390.7元;唐某某4857.6元;战某某20694.6元;被告人李学东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佟某某、陈某甲、陈某乙455811.51元;冮某甲、冮某乙、冮某丙455755.51元;高某丙4616.39元;刘某乙49235.28元;战某某6342.0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佟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复印费2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学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甲驾车行驶的路线尚未开通,且有逃逸、酒驾、不是真正驾驶人等嫌疑,故原判认定李学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错误,上诉人李学东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聂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于洪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及施工方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学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错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高某乙、刘某甲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李学东交通肇事犯罪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学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李学东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学东对因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辽Axxxx**号肇事车辆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李学东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上诉人聂某某系辽AXX**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和雇主,故上诉人聂某某与李学东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聂某某为原告人超额垫付的费用,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李学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驾车行驶的路线尚未开通,且有逃逸、酒驾、不是真正驾驶人等嫌疑,原判认定李学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补充材料等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地点为沈阳市于洪区永全线7公里加600米南侧路口,该路口无交通信号,客观上具备通行条件,李学东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路口有义务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学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同时,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警大队补充材料证实事故发生后,民警立即赶赴医院对王某甲提取静脉血并调查处理,王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证人王某丙、康某某的证言均能证明王某甲是肇事当时的辽Axxxx**号车的驾驶人,且上诉人李学东及辩护人关于酒驾、逃逸等辩解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聂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的于洪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及施工方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聂某某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提出的被害人高某乙、刘某甲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因城市区域规划改造,2014年1月沈阳市于洪区大兴朝鲜族乡全胜村已行政划归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管辖,按城市人口管理,故原判按照城镇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敏飞审判员 张立伟审判员 范 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天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