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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执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严再雄、周美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再雄,周美玲,靳远游,武汉非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4执324号申请执行人严再雄,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武汉市蔡甸区,被执行人周美玲,女,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武汉市蔡甸区,被执行人靳远游,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武汉市蔡甸区,被执行人武汉非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汤家台特1号。法定代表人杨汉清,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严再雄与被执行人周美玲、靳远游、武汉非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的(2016)鄂0114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严再雄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向被执行人周美玲、靳远游、武汉非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被执行人周美玲、靳远游、武汉非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美玲、靳远游、武汉非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周美玲、靳远游、武汉非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银行无存款,在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在房产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美玲、靳远游、武汉非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暂无偿付能力,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114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周美玲、靳远游、武汉非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2016)鄂0114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 胜 祥审判员 蔡 胜 利审判员 欧阳世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天 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