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40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铜都支行与宋卫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铜都支行,宋卫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40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铜都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小国,行长。委托代理人何蕾,该公司员工。被告:宋卫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铜都支行诉被告宋卫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源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铜都支行委托代理人何蕾、被告宋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铜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216元及2017年7月17日所欠利息、滞纳金4197.52元,合计27413.52元;2、2017年7月17日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宋卫平来我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2万元,我行发卡后,被告持卡进行了消费和透支,但未依约还款,截止2017年7月17日,被告尚欠我行本金23216元、利息2824.1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373.41元,合计27413.5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宋卫平承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铜都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铜都支行借款本金23216元,利息2824.11元、滞纳金1373.41元(利息与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此后的利息与滞纳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合计2741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元,依法减半收取242.5元,由被告宋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源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