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台山市白沙镇三八宝琴标牌塑料制品厂与开平市新东亚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白沙镇三八宝琴标牌塑料制品厂,开平市新东亚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2662号原告:台山市白沙镇三八宝琴标牌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台山市白沙镇三八同乐管区华祝村。个体经营者:余宝琴。被告:开平市新东亚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三埠区新台路76号2座之一。法定代表人:罗维明。原告台山市白沙镇三八宝琴标牌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宝琴塑料厂)诉被告开平市新东亚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琴塑料厂经营人余宝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东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琴塑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货款40847.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在我厂加工产品一批,总价值120847.03元,并已开17%发票,被告已支付货款80000元,剩下40847.03元货款未按约定付款,经我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清,现故我向法庭提起诉讼。新东亚公司没有答辩。原告宝琴塑料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新东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新东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各1份,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1份,3、增值税发票3份,4、广东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6份)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对账清单打印件,其内容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属原告自述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另作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宝琴塑料厂与新东亚公司多年来一直有经济来往,宝琴塑料厂向新东亚公司供应电机塑料配件。2014年11月21日、2015年8月24日、2017年3月18日,宝琴塑料厂先后开具了货款额为64319.53元、44360元、12167.5元的增值税发票给新东亚公司,合计货款共120847.03元。新东亚公司先后共支付货款80000元(2015年2月12日付款20000元、2015年6月3日付款15000元、2015年12月1日付款5000元、2016年2月1日付款5000元、2016年6月1日付款5000元、2016年8月30日付款30000元)给宝琴塑料厂,尚欠货款40847.03元没有付清。宝琴塑料厂经催讨货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新东亚公司于2017年9月8日经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法定代表人由李春光变更为罗维明。本院认为,宝琴塑料厂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列举了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而新东亚公司未予出庭抗辩,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新东亚公司没有付清货款给宝琴塑料厂,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宝琴塑料厂请求新东亚公司支付货款40847.03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东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平市新东亚电机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0847.03元给原告台山市白沙镇三八宝琴标牌塑料制品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计41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开平市新东亚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审判员 梁治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邝小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