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2执14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庆祥、陈志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庆祥,陈志谦,潘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02执14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庆祥,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执行人陈志谦,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执行人潘冬梅,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申请执行人杨庆祥与被执行人陈志谦、潘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的(2017)闽0502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强制二被执行人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二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另经本院向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查询,暂查无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进一步向本院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闽0502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程越执行员 林大华执行员 庄俊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XX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