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27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贤生与沛县敬安镇郭楼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生,沛县敬安镇郭楼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788号原告:张贤生,男,1933年11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华(系张贤生之妻),女,193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沛县敬安镇郭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沛县敬安镇郭楼村。法定代表人:王振前,该村村主任。原告张贤生与被告沛县敬安镇郭楼村委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2017年1月15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苏0322民初57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贤生的起诉,原告张贤生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苏03民终25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574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沛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贤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华、被告沛县敬安镇郭楼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振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贤生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张贤生与被告沛县敬安镇郭楼村民委员会之间在2007年4月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沛县敬安镇郭楼村民委员会履行对原村委会旧址的四至进行交界。事实与理由:原告入伍前老家有一亩二分宅基地和三间房屋,1973年父亲病故以后,家中无人,1983年被村长冯辉把老宅卖掉。2003年原告找到镇政府,政府批准还原告一块地。因修路被占用,2006年原告又找到政府,政府安排村支书李向阳负责还地,2007年4月17日村长冯辉负责写好有村民签名的把老村委会旧址有偿转让给原告永久使用的土地转让协议。冯辉说:你同意土地转让协议,朱庄就还你地,如不同意转让协议,就不还你地。原告考虑要了转让的土地,虽然面积大些,但是北头的七间破屋修理好可以办个服装厂。如果不要转让的土地,原告的地也还不了。原告和孩子们就永远不能回朱庄了。原告表态同意拿出10000元。李向阳就是根据土地转让协议和还原告的地给办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上的图的四个边。土地转让金10000元于2007年11月17日已交付,至今不给交界使用,这是违反合同法的,请求判决郭楼村委会履行协议,对原村委会旧址四至进行交界。被告沛县敬安镇郭楼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认为,原告买卖土地不管多少钱,都是违法的,协议根本就是无效的,土地不可以买卖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张贤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4月17日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郭楼村委会旧址本属老朱庄东队,因村内道路修整需要资金,经全队社员评议转让给他人,用这笔资金来作修路用。有偿转让给张贤生,转让资金10000元,土地转让权永久使用”。以证明被告沛县敬安镇郭楼村民委员会将郭楼村委会旧址使用权作价10000元转让给原告张贤生。2、2011第4号沛县人民政府信访意见复查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土地被告沛县敬安镇郭楼村民委员会没有明确四至,没有向原告方交界。3、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土地范围为:东到河、西到路、北到路、南到空地。4、2003年9月16日沛县敬安镇党委政府会议纪要一份,以证明2003年镇里安排过一次用地,后来被村里修路占用了。5、2003年8月22日原告的申请用地报告表一份,以证明村里分给原告16米*18米宅基地一块。6、2007年4月17日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土地转让费10000元。7、土地使用权证一本,以证明该土地使用权证是郭楼村支部书记周文波一手办理的,原告不知情,原告认为土地使用权面积不止200平方,对该土地使用权证有异议。被告沛县敬安镇郭楼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异议认为,对原告证据一双方转让土地的行为是违法的,是无效的,国家禁止非法买卖土地,该协议不应当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选址意见书及为原告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只是可以在村委会旧址范围内使用200平方,200平方以外原告无权使用。被告沛县敬安镇郭楼村民委员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16日中共沛县敬安镇党委、沛县敬安镇人民政府就张贤生夫妇回原籍落户定居问题召开专门会议予以研究,形成如下意见:1、尊重郭楼村朱庄一、三、四组群众意见,同意张贤生夫妇二人回原籍落户定居,并根据本次情况安排宅基地;2、由郭楼村党支部责成朱庄一、三、四组小组长组织群众代表商议,本着既要尊重群众意愿,又要方便本村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尽快解决宅基地的落实问题,并做好群众工作,妥善处理群众矛盾;3、根据具体情况,房屋可以一边建造,一边申报,一边按照规定程序补办手续。后经选址及群众代表签字认可,在村内杜庆连东边给其安排一处宅基地18米×18.9米,2003年8月22日填写宅基地申报表,后该处宅基地被修路占用。经张贤生反映落实宅基地的事情,所在郭楼村组同意继续安排其宅基地。经协商,双方达成一份协议。协议主要内容:郭楼村委会旧址本属老朱庄东队,因村内道路修整需要资金,经全队社员评议转让给他人,用这笔资金修路。有偿转让给张贤生。转让资金10000元,土地转让权永久使用。群众签名……。土地使用权转让金于2007年11月17日已交付。张贤生2007年5月在原村委会旧址建房屋院落一处。2008年7月12日沛县敬安镇建设管理所为其颁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建设项目为民房,建设单位张贤生,建筑规模200平方米,项目选址的地点和位置为郭楼村朱庄组,附图及附件名称为,东为河、西为路,北边大路、南边空地。2009年12月1日,沛县敬安镇郭楼村委会与刘义签订出租合同一份,主要内容:郭楼村委会因多次借用刘义现金用于村开支至今无能力偿还,经村委会与刘义共同协商,村委会原七间房屋出租给刘义做生意用租金来抵账,租金每间屋每年按六十元计算,计每年四百二十元,租期十年,五年结算一次入账。起租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特立合同一式二份,严防违约。出租方签字、承租人签字。出租合同所涉房屋建设于70年代,位于张贤生现居住院落北侧。2012年张贤生将其户口从福建迁入沛县敬安镇郭楼村。2014年9月3日沛县国土资源局为张贤生办理了沛县集用(2014)第76365号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张贤生,土地所有权人为沛县敬安镇郭楼村委会,座落位置沛县敬安镇郭楼村,地类用途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类型为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200平方米,该证附注中载明超占面积为528.23平方米。另查明,张贤生于2011年5月23日向沛县人民政府提出信访复查请求,不服沛县敬安镇人民政府2011年5月5日作出的《关于“没有给交边”问题的答复意见》,要求敬安镇政府按选址意见书上图示的四边和土地转让书所指的范围交边注灰。2011年6月2日沛县人民政府作出沛政信复查[2011]04号关于张贤生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内容:信访复查人要求按选址意见书上图示的四边和土地转让书所指的范围交边注灰问题,经查:当时南边已定点,北边由于有水泥地坪没有定点,因此交界不清,应重新作出处理。张贤生后进行信访,2012年10月21日沛县信访局张翔接待,在其提供转让协议书签批请贺主席按图纸上四个边解决,清理障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转让协议、沛县人民政府信访意见复查意见书、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沛县敬安镇党委政府会议纪要、申请用地报告表、收据、土地使用权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因修路需要资金,村委会经征求村民意见,同意将原郭楼村委会旧址使用权作价10000元转让给本村村民张贤生,且村民已签字确认,村委会将原村委会旧址使用权有偿转让给本村村民张贤生,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告张贤生请求对原村委会旧址四至进行交界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原村委会四至进行交界的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贤生与沛县敬安镇郭楼村民委员会2007年4月17日签订的沛县敬安镇郭楼村委会旧址转让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张贤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沛县敬安镇郭楼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韩 永人民陪审员 王传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