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民终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刘国清与熊涛、许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清,熊涛,许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清,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希,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涛,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薇,女,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微星,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国清因与被上诉人熊涛、许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3民初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国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希,被上诉人熊涛、许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微星、段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刘国清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熊涛、许薇负担。事实和理由:1.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1月27日,熊涛向刘国清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即每月4000元,按照双方的利息约定月利率算至2017年4月,熊涛应支付借款利息金额为108000元,截止至刘国清起诉前,熊涛偿还了刘国清本息共计188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熊涛偿还利息52000元于事实不符;2.适用法律错误。熊涛向刘国清借款200000元,目前仅偿还了借款本息188000元,结合本案证据来看,熊涛与刘国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终止,熊涛应继续履行偿还义���,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熊涛与刘国清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不存在附条件生效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的借贷关系牵扯至熊涛、刘国清及案外人谭梦洁的三方附条件生效合同,不仅因遗漏第三人程序违法,本身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一审判决的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未开庭就已出判决结果,程序违法。熊涛、许薇辩称:1.52000元利息是经双方核算出来的;2.根据双方口头约定,熊涛已履约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3.一审判决书落款时间是笔误,一审法院已下发了补正裁定。刘国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熊涛、许薇共同归还刘国清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24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期利息另行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熊涛、许薇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涛与刘国清系战友关系。为了收取利息,刘国清于2015年1月27日向熊涛转账200000元,再由熊涛将该200000元转借给谭梦洁。同日熊涛向刘国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刘国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壹个月,即2015年元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利息贰分。(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后,熊涛从谭梦洁处收取利息,并按照每月利息4000元的标准向刘国清转账支付了52000元利息。后谭梦洁出现了资金问题,不能向熊涛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导致熊涛不能依约向刘国清履行债务,双方产生矛盾。在双方共同的战友杨甲牙等人的调解下,双方形成口头合意,即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由熊涛再向刘国清支付136000元,双方借贷纠纷了结,另附条件约定,如果谭梦洁向熊涛归还了借款,则熊涛需向刘国清支付64000元。2017年4月29日,熊涛向银行借贷136000元,并于当日将该笔款转账给刘国清。而刘国清未将借条退还熊涛,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另查明,熊涛与许薇系夫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刘国清与熊涛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熊涛是否已经尽到债务清偿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刘国清明知熊涛将款项直接转借给谭梦洁,但熊涛向刘国清出具借条、并按月支付利息的事实均足以证明双方有借贷并接受借条约束的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争议焦点二。熊涛抗辩双方已经就借款事宜达成口头协议,且其已经依约履行了偿债义务,双方债务已经结清,并提交了证人证言、转账凭证、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刘国清认为录音资料不���证明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双方仅是在协商。首先,刘国清的该项陈述与熊涛转账136000元的事实不相符,即熊涛是依照双方口头约定向刘国清转账136000元,并非未达成合意;其次,熊涛提交的录音证据是在转账后制作,从该证据中可以推知,熊涛与刘国清除了约定熊涛向刘国清付款136000元外,还作了附条件约定,即在谭梦洁向熊涛归还借款的情况下,熊涛还需向刘国清偿还借款64000元。本案中,刘国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即谭梦洁已经向熊涛还款,而熊涛陈述其已经将谭梦洁诉至法院,法院尚未作出处理。综上所述,熊涛已经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履行了偿还借款义务,刘国清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刘国清可以待谭梦洁向熊涛偿还借款后,另行向熊涛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国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1374元,由原告刘国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国清向本院申请证人李井秋出庭作证,李井秋出庭作证称,听说过熊涛向刘国清借钱之事,熊涛偿还136000元时,李井秋、杨甲牙、屈正武等人在场,但熊涛为何转账136000元给刘国清的原因不清楚,熊涛转账后,也没有听说熊涛或刘国清说借款是否还清,据李井秋推断由于借款未清,熊涛转账136000元后,熊涛与刘国清还在商谈还钱之事,也因为熊涛没有还清借款,刘国清也没有将借条还给熊涛。刘国清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李井秋的证言,可证明熊涛欠刘国清的欠款未还清,借条还由刘国清持有,熊涛向刘国清转账136000元之后,就剩余欠款熊涛与刘国清还进行了协商。熊涛、许薇质证认为,李井秋并不清楚熊涛与刘国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清楚债务是否已经还清,李井秋并没有参与讨债的全程,仅参与了最后还款环节,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证人出庭仅就已知事实进行客观描述,故对李井秋所证实的,熊涛向刘国清转账了136000元,及熊涛与刘国清商谈还款事宜时李井秋、杨甲牙、屈正武等人在场的事实本院与采信,对李井秋个人推断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2.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补充查明:2015年5月1日熊涛向刘国清转账4000元;2015年8月1日熊涛向刘国清转账4000元;2015年9月10日熊涛向刘国清转账4000元;2015年10月2日熊涛向刘国清转账4000元;2015年11月1日熊涛向刘国清转账4000元;2015年11月29日熊涛向刘国清转账4000元;2016年1月30日熊涛向刘国清转账8000元;2016年7月1日熊涛向刘国清转账20000元;3.其他事实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纠纷是否已经了结;二、一审法院认定熊涛已付刘国清的利息金额为52000元是否正确;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当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及其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熊涛提供了杨甲牙、屈正武证人证言与录音资料证明其与刘国清之间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扣除已支付的利息,熊涛再支付刘国清136000元,双方借款纠纷了结,若谭梦洁向熊涛归还了借款,则需向刘国清支付64000元。口头协议达成后,熊涛向刘国清转账了136000元。刘国清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该口头协议的存在,刘国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国清与熊涛之间达成了口头协议。刘国清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与熊涛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刘国清及熊涛具有约束力,故熊涛与刘国清之间的纠纷已了结,待谭梦洁偿还了熊涛借款后,刘国清再向熊涛主张偿还另64000元。关于焦点二。根据熊涛与刘国清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扣除已支付的利息,熊涛再支付刘国清136000元了结纠纷。2017年4月29日前,熊涛向刘国清转账共计52000元,一审认定2017年4月29日前转账的52000元系已经支付的利息正确。关于焦点三。1.本案系刘国清向熊涛、许薇主张要求偿还借款,诉讼主体是刘国清与熊涛、许薇。熊涛已按与刘国清达成的口头协议,支付了刘国清136000元,双方的纠纷就已了结。熊涛再向刘国清另支付64000元的条件,是谭梦洁偿还熊涛借款,可见谭梦洁还款仅是熊涛再另行支付刘国清64000元的条件,谭梦洁并非本案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未遗漏诉讼主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适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之规定,一审判决落款时间错误,已按法律规定作出补正裁定,将“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补正为“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国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刘国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萍审 判 员 何双高审 判 员 谢末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 佳书 记 员 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