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肖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53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2017年8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小兵、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都江堰市蒲阳镇方向往长河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蒲阳镇会元桥桥头时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告人肖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6.015mg/100ml。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挡获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及校准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身份信息、驾驶信息查询、发动机号及车架号拓取,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36.01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系初犯,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本次犯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兴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