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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执异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异议人(被执行人)邓成银与申请执行人牟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成银,牟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17)渝0101执异7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邓成银,男,汉族,1961年6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兵,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牟斌,男,汉族,1963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本院在执行牟斌与邓成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邓成银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邓成银称,1、万州区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1执2843号之一、之二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异议人于2013年12月17日向利川市谋道镇XX村委会支付500万元林场转让款是履行申请人与利川市谋道XX村委会2013年12月8日签订的《许家大坪村级山林流转合同》确定的义务,该笔款到了XX村委会的账上就不是邓成银所有了。2、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1执2843号之一、之二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的前提是被执行人邓成银的收入,然而该款500万元不是邓成银的收入。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裁定撤销(2016)渝0101执28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书第二项和裁定撤销(2016)渝0101执284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立即解除对异议人转给利川谋道XX村民委员会的500万元的冻结。申请执行人牟斌辩称,1、万州区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1执2843号之一、之二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邓成银向向利川市谋道镇XX村委会支付500万元是履约保证金,而该流转合同因政府原因已无法履行,且履行期限已过。2016年9月26日,万州区法院对邓成银所作的执行笔录清楚载明,邓成银是该款500万元的所有权人,邓成银表态由他向利川市谋道镇财政所提出来偿还邓成银欠牟斌和任运财的债务。2、万州区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3、邓成银陈述该款不是他所有,那么他就不是权力人,更无权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驳回异议人邓成银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牟斌与被执行人邓成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9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邓成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牟斌借款本金194万元,并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借款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万元从中予以相应品出);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原告牟斌负担270元,被告邓成银负担16130元。”因邓成银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牟斌于2016年6月14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邓成银立即履行,本院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另在2016年9月12日向邓成银直接送达,但是其仍未履行。2016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6)渝0101执2843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邓成银缴纳的在利川市谋道镇人民政府(XX村村民委员会转交)的XX村许家大坪村级林场流转资金500万元予以冻结。于2016年9月29日向邓成银送达,于2016年10月19日向利川市谋道镇XX村村民委员会送达,于2016年9月23日向利川市谋道镇人民政府及其财政所送达。2016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6)渝0101执2843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邓成银缴纳的在利川市谋道镇人民政府(XX村村民委员会转交)的XX村许家大坪村级林场流转资金500万元予以提取。2017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6)渝0101执2843号通知书,变更执行措施,不予以提取该保证金,继续予以冻结。另查明,2013年12月8日,利川市谋道镇XX村村民��员会与邓成银签订《“许家大坪”村级山林流转合同》承包山林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其中约定:邓成银承包利川市谋道镇XX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许家大坪”山林约700亩、邓成银于2013年12月20日前给付定金500万元,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等。2013年12月17日,邓成银委托重庆市国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利川市谋道镇财政所转账支付500万元。2016年9月14日,利川市委办公室作出《市常委会议关于研究苏马荡省级生态旅游示范区建设管理工作的纪要》,为生态保护,严格执行规划,全面压缩规模,停止新批地产开发项目。至今邓成银未办理完成项目规划审批。2016年12月5日,异议人邓成银向利川市人民法院谋道法庭起诉与利川市谋道镇XX村村民委员会解除合同,2017年4月11日撤诉。2017年10月23日,申请执行人牟斌向本院申请变更执行措施,申请不��提取已经冻结的保证金500万元,只要求继续冻结该款。2017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6)渝0101执2843号通知书变更执行措施,不予提取,继续冻结。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6)渝0101执2843号通知书变更执行措施不予提取邓成银缴纳的款项,对于提取执行行为已无审查的必要,对于冻结执行行为应当予以继续审查。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异议人邓成银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是其未自觉履行,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其财产。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对方给付的,作为债权担保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它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担保方式,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在本案中,邓成银因房地产开发与利川市谋道镇XX村村民委员会订立合同缴纳定金500万元,其实质是邓成银为了合同的履行而提供的一种担保,虽然利川市谋道镇XX村村民委员会依照与邓成银的合同收取了该定金,但其依照合同对该定金只是拥有一定的期待权,可能会转为应付的转让费,但这项权利是不确定的,不确定的权利无法抗辩法院的执行裁定。综上,本院的冻结执行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异议人邓成银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邓成银的异议申请。异议人邓成银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余佩松人民陪审员  谭言礼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