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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7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曾朝贵、朱袓贤等与朱志章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朝贵,朱袓贤,朱祖俊,朱志章,陈卫先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1776号原告曾朝贵,男,1961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赫章县,原告朱袓贤,男,194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赫章县,原告朱祖俊,男,1969年3月1日生,住赫章县,被告朱志章,男,1948年9月29日生,住赫章县,被告陈卫先,女,1958年2月25日生,住赫章县,原告朱祖贤、朱袓俊、曾朝贵诉被告朱志章、陈卫先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朝贵、朱祖俊、朱祖贤及被告朱志章、陈卫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祖贤、朱袓俊、曾朝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将堆放在原告公用通道上的石头和一切脏物立即搬离,拆除在原来窝棚上的一米宽木条和胶纸。使原告能正常使用原用通道。二、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每人经济损失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被告因修建房屋占用了原告通行的公共通道,为此双方发生了争执。2014年8月7日,经平山乡政府、平山乡派出所进行调解,明确被告占用的通道属于公共通道,被告无权占用、不能阻碍,应随时保持车辆通行。2015年10月,朱志章、朱虎以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向赫章县人民法院起诉朱祖俊、朱祖贤,法院审理后驳回朱志章、朱虎的诉讼请求。朱志章、朱虎不服,上诉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22日毕节中法院审理后驳回朱志章、朱虎的上诉,维持原判。为此,被告怀恨在心,为报复朱袓俊、朱祖贤,在毕节中院的判决书下达后,于2016年12月15日,被告就用石头堵塞原告通过的道路,并用木材和胶纸搭建超出原窝棚一米的距离在通道上,使原告不能正常通行,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危害。现在正值春耕大忙季节,给三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志章、陈卫先辩称:位于平山乡平山村下街组国道线岔路口边上路段是被告家耕种了54年的土地,被告家门前通往朱袓俊、朱祖贤他们俩家的路只有2尺宽的小路,曾朝贵是没有权利和被告讲路的,曾朝贵是包产到户后的几年才到朱祖俊家来上门的,其在平山没有包产土地。以前这里是个小山,90度的坡度,是没有路的,朱祖俊、朱祖贤他们两家走的路是从朱祖俊家门口的竹林里走,是从现在张皮匠家修房的那里出去的,现在张皮匠家都留得有路。被告修了土墙房才有了一条小路的,曾朝贵来的时候,这两条小路都还同时存在。1990年被告拆了土墙房修了砖房,用石头把被告的门口砌上来(下面有六米深,是用石头砌上来的),用泥土把它填平后,路才变宽的。这些都是被告一个人做的,他们三家没有参与。修好了,朱祖俊就带起几原告来霸占来打被告家。2014年7月28日,朱祖俊还带起六个人打被告的儿子朱虎,但该案起诉至野马川法庭后被驳回请求,这是一起冤案,现在被告都还在申诉中。既然几原告打人都不犯法,那么现在被告朱志章和陈卫先堵被告家门口的路也不犯法。打架的事不处理好,被告就要堵路。原告朱祖贤、朱袓俊、曾朝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曾朝贵的机动车驾驶证、照片两张、农业用油供应证,用以证明争议通道的宽度一直以来都是可以通行拖拉机的。被告质证意见:我家以前是土墙房子,1990年起,我将其拆掉重新砌了砖房,砌好后他们开拖拉机进去是事实,九〇年以前根本不是这么回事。二、调解协议(说明:当时派出所误将时间2014年写成2012年),用以证明双方争议通道是属于原告的,被告应保持该通道的畅通无阻。被告质证意见:协议违法,协议时间是错误的,打架的人没有在场参加协议,而找些无关的人在场也是不合法的,应该是打架的六个人加上我和我的儿子在场协商。协议的实际时间是2014年8月7日。三、证人朱某1证言(证人系朱祖贤的亲侄儿,朱志章的亲哥),主要内容为:我在平山是第一批拖拉机驾驶员,我给曾朝贵他们拖过材料,煤炭等。这条通道原来就是这样的,是可以通过拖拉机的。我开拖拉机时可能二十八、九岁。这个通道原来都是大家过的。用以证明争议通道是一直存在的事实,并且之前这个通道是直的,后面经村里面协调才改弯的。被告质证意见:证人说的不真实,是九〇年后才通拖拉机的,以前不通。四、证人姚某证言,主要内容为:两年前,我给朱祖贤家拖煤炭,就是从现在那个通道里过的,当时通道是过得了拖拉机的。用以证明争议通道以前就存在,并且可以过拖拉机。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是有条土路的。五、证人熊某证言(朱袓俊系证人的前女婿,现已离婚),主要内容为:我是平山村下街组的人,是在那长大的,我来证明曾朝贵家修房子时就用拖拉机拖材料从通道那过的。用以证明争议通道以前就存在,并且可以过拖拉机。被告质证意见:假的,曾朝贵家修房子时是请人背材料过去的,根本不是拖拉机运的,朱祖俊家是后来修的。六、证人徐某证言(证人的姐是曾朝贵的儿媳妇),主要内容为:我及我姑子结婚时,都是在曾朝贵家买家具,从他家通道过时是开南竣车去拖的。我妹结婚时是开拖拉机去拖的。用以证明争议的通道确实一直都是原告三家的过路通道。被告质证意见:假的,南竣车开进去是假的,拖拉机是开得进去的。被告朱志章、陈卫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朱志章书写的说明,用以证明争议道路原来只有两尺宽。原告质证意见: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证人吕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双方争议的路在朱袓贤家修房子时就有的了。1978年,也即火烧房子那年,进朱祖贤家那根路只有丈把不到的宽度。被告称证人证言一样都没有证明到。原告质证意见:无意见。三、证人朱某2证言,主要内容为:在我二十多岁时,双方争议的那里有一棵路,但是不宽,后面什么时候变宽的我不清楚,大概是我修房子时,当时外面有片竹林,竹林是朱袓俊的,地盘是谁的我不清楚。用以证明原来争议的路不宽,是被告修房子后才变宽的。原告质证意见:无意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一、对朱祖亮(朱祖亮系1995年到平山村任职至今,曾当过村长、副支书、计生人口主任等)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以前的关系都可以的。通道是之前就有的,宽度是可以过拖拉机的,路是直直的进去的。朱志章家修房子(现路边开超市处)时,其地基往通道处移了部份,朱祖俊、朱祖贤、曾朝贵认为朱志章家占了他们的通道,便不同意。后面朱志章请我去处理,我组织双方协商,给朱祖俊几人说:只要有路过,挑出来点是不影响的,下雨的话路还是干的,后面朱志章家房子才得以修下去,房子和通道交界的线还是我和刘延松去划的。朱志章家修到二楼时房子挑出来,朱祖俊们与他家又产生争议,后面还发生吵打,双方予盾越来越深。现在的通道是带有弯拐的,双方对通道产生争议。朱祖俊他们三家人只有从该通道出行,没有别的路可以走了,那边是个高坎坎,以前也没别的路可以走。现通道上堵起的杂物我也不清楚是谁堵的。我想双方应该是为了打架的事,朱志章家认为没有得到合理的解决而阻碍朱祖俊他们的通行。原告意见:无意见,属实。被告意见:无意见。二、对刘贵平(系平山乡平山村副支书)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产生争议是因为朱志章家修房子、打房盖引起。朱祖贤、曾华(曾朝贵之子)认为朱志章家房盖挑出来影响他们通行,几家还发生吵打,就请我们去处理。后面大家达成协议:房子挑出来就挑出来了,不影响下面通行,打架的事一个不管一个,双方还签订了书面协议。当时我们在场,还有派出所的人、朱祖贤、曾华。原告意见:无意见。被告意见:无意见。三、对朱绪荣(系平山乡平山村支书)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对于这件事我不清楚,因为我没有参与处理过,可能发生纠纷时我没有在,是其他村干部处理的。至于那条通道,是一直就有的,宽度一直都是拖拉机进得去的。朱祖俊、朱祖贤、曾朝贵三家人都必须从这条通道上经过,没有其他路可以通行。原告意见:无意见。被告意见:无意见。四、对甘荣军(系平山乡平山村主任)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当时朱志章家修房子,在打房盖时,朱志章家房子挑出来,朱祖俊他们认为影响了他们通行,双方产生纠纷,发生吵打,朱志章家房盖打不下去了,请我们处理。我、刘贵平、派出所的都在场的。后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写下协议:打架的事一个不管一个,朱志章家房子可以挑出来,通道由朱祖俊们几家继续通行。这条通道是以前一直存在的,他们几家也没有别的路可以通行了。原告意见:无意见。被告意见:有意见,当时打路时他去处理的,但是在那里过问都没有过问。五、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经勘验:双方争议处位于赫章县平山乡××与新××路的岔路口处,从326国道进入曾朝贵、朱祖贤、朱祖俊、朱志章住处的一个通道,进入通道口的左边是曾三三的住房,右边是朱志章的住房,朱志章的房后是朱祖贤的住房,朱祖贤的住房再往后是朱祖俊的住房,朱祖俊的住房再往后是曾朝贵的住房,朱祖贤住房的斜对面是朱志章一个低矮的建筑物;该通道上堆有石块,只可行人通过,朱志章低矮的建筑物前有大小不一共15桶尿放在通道上。朱志章低矮的建筑上搭有一挡雨棚,雨棚下有杂物;该通道进口处较宽为2.94米,建筑物之间较窄处是曾三三的房屋与朱志章房屋之间为2.4米,朱志章的低矮建筑上搭建的挡雨棚伸到通道上,高为1.65米,该挡雨棚与朱志章的房屋间距为1.5米。朱志章称该低矮的建筑下面是多年前修的地圈。朱志章的房屋有一挑出部份约1.2米挑到通道上,挑出部份离地面高为5米。朱志章低矮建筑物上盖有小青瓦。三原告家现在除了该通道,无其他路通行。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第一、三、四、五、六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通道早已存在,其宽度可以通过拖拉机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原、被告因朱志章家打房盖引起打架,在村委会领导及派出所的主持下,吕菊银(朱志章儿媳妇)与朱祖贤、朱祖济达成调解协议:打架的事各负其责,朱志章家房子可以挑出来,争议通道属公共通道,不能阻止通行。被告提供的一、二、三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通道原来不宽,后面才变宽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一至四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通道一直存在,是原告的唯一通道,并且宽度可以通过拖拉机,原、被告因被告打房盖发生吵打,经村里面组织协调后达成一致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通道被堵塞的现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原告朱祖贤、朱袓俊、曾朝贵三家与被告家系邻居,双方住房均位于赫章县××××组。双方争议的通道位于赫章县平山乡××与新××路的岔路口处,是从326国道进入曾朝贵、朱祖贤、朱祖俊住处的通道。通道口的左边是曾三三的住房,右边是朱志章的住房。顺通道往后延伸,朱志章的住房后是朱祖贤的住房,朱祖贤的住房往后是朱祖俊的住房,朱祖俊的住房再往后是曾朝贵的住房。在朱祖贤住房的斜对面(中间是通道)是朱志章一个砖砌盖瓦的低矮建筑物。争议的通道属于历史形成的公共通道,原先是直线通往原告住房处,宽度足够拖拉机通过。2014年,朱志章长子朱虎翻建房屋,在基础放线时,往通道一侧移过来一定的位置。几原告认为朱虎家建房占用了公用通道,出面阻止,双方产生纠纷。经村干部朱祖亮、刘延松调解,留出一条可以供拖拉机通行的公共通道(已经不是直线)供大家通行后,村干部亲自划定了朱虎家的房屋基础线,双方的这一次纠纷得到解决,原告过路,朱虎家建房,相安无事。当朱虎的房屋建到第一层房盖时,朱虎家将房盖打挑到公共通道的上空。此时,原告认为朱虎家将房盖打挑到公共通道的上空是对原告权利的侵犯,2014年7月28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方与被告之子朱虎发生抓打。经平山村委会和平山乡派出所调解,于2012年8月7日,由朱虎之妻吕菊银与朱祖贤、朱祖济(曾朝贵之妻)签订调解协议,具体内容为:“一、吕菊银家建房的滴水线属于朱祖贤、朱祖济等几户人家公共通道,是朱祖贤、朱祖济等几户人家让给吕菊银家挑出来的,属于公共通道,吕菊银家不能阻止通道,随时保持车辆通行;二、公共通道不能随意损坏,如故意损坏通道两旁建筑物的应负责任;三、2014年7月28日因建房打架一事各负其责,此事互不追究;四、经协议后,吕菊银家与朱祖贤、朱祖济等几户人家不能因此事再发生任何纠纷,否则将追究挑起方的责任。”协议签订后,朱虎夫妻已经外出打工。纠纷得以平息。事后,朱志章、朱虎又以均被打伤为由,以健康权受到侵害诉至本院请求本案原告等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朱志章不服上诉至毕节市中院,毕节中院维持原判。朱志章、陈卫先夫妻对处理结果不服,对几原告有意见。遂将石块、十余桶尿及杂物堆放在通道上,在朱志章低矮的建筑上搭接出一挡雨棚,使该通道仅可供一人顺利通行。原告几家认为被告的行为阻碍了几家人的正常通行,经交涉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在争议的通道一侧毗邻而居,双方争议的通道属于历史形成,是几原告家通行的唯一通道,是足以够拖拉机通过的通道,该通道曾经是直线通行。在2014年,被告朱志章长子朱虎翻建房屋,基础放线时,往通道一侧移过来一定的位置,双方产生纠纷。通过村委会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保证原告有拖拉机路通行,故划定朱虎的房屋基础线,直线通道变成了湾线通道。在朱虎的房屋建到二层时,将房盖挑到通道的上空,双方发生抓打,但该纠纷已经由村委会和派出所调解结案。原被告本应当本作诚实信用的原则,互不干涉,和睦相处。但事后被告称打架的事未处理好为由,用石块、盛尿通等堵塞通道的路面,搭接挡雨棚占据通道的空间,使拖拉机等交通工具不能进入原告几家,影响了原告几家的出行,给原告生活带来很大的不便,被告堵塞通道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因此,被告应当把该通道上的障碍排除,保持通道畅通。对于原告称被告给三户二十余人口的生产带来严重危害,应赔偿三原告每人经济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志章、陈卫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除其堆放在位于赫章县平山乡××与新××路的岔路口处通向原告朱祖贤、朱袓俊、曾朝贵家的通道路面上的石块、尿桶及其他杂物等物品,拆除搭建在其砖砌盖瓦的低矮建筑物上伸到通道上空的挡雨棚,恢复该通道的正常通行。二、驳回原告朱祖贤、朱袓俊、曾朝贵要求被告朱志章、陈卫先赔偿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朱志章、陈卫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明俊人民陪审员  苑玉明人民陪审员  夏祖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