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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终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卫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104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卫,男,199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蒙自市人,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蒙自市。2016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蒙自市看守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卫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云25刑初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卫到蒙自市北京路风尚国际小区健之佳药店门前接朋友李某2,李某2因与王某1感情纠葛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王卫多次催促李某2离开。23时许,王卫再次催促李某2,二人转身准备离开时,王某1用一啤酒瓶从后面打击王卫头部,王卫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刺伤王某1后逃离现场。后王卫将该跳刀交由王某2(另处),王珑杰又交由李淑婉(另处)丢弃至蒙自市文澜镇落龙庄村委会灰土寨村旁河沟内。王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1系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016年12月14日零时,王卫到蒙自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投案。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卫有期徒刑十四年;作案工具跳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卫上诉提出:其行为属防卫过当,被害人有过错,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23时许,上诉人王卫到蒙自市北京路风尚国际小区健之佳药店门前接李某2,李某2正与男友王某1谈分手事宜并发生争吵,王卫让李某2与其离开时,王某1用一啤酒瓶从后面打击王卫头部,王卫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连续多刀刺伤王某1后逃离现场;王卫将作案工具跳刀交由王某2、李某1(均另处)丢弃;王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1系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零时许,王卫到蒙自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13日23时20分,杨某电话报警称其朋友王某1被人用刀捅伤,现在人民医院抢救。接警后,公安民警即赶往现场及医院展开调查工作,并于同日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4日零时许,王卫到蒙自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用刀捅伤王某1的犯罪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蒙自市北京路与环城公路交叉口健之佳药店门前,路面上见1000cm×800cm范围的“燕京啤酒”玻璃碎片,沿路多处有滴落状血迹,人行道绿化带围台上有220cm×120cm范围的血泊及多处点、片状血迹。4.作案工具提取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李某1的带领下,在蒙自市文澜镇落龙庄村委会灰土寨村旁河沟内打捞到被李某1丢弃的蓝色刀柄单刃跳刀;经王卫混合辨认,确认公安民警从河里打捞的蓝色刀柄单刃跳刀是其刺伤王某1的作案工具。5.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血迹、血泊、作案工具跳刀刀刃斑迹、王卫外衣袖上暗红色斑迹、王卫羽绒褂胸部暗红色斑迹、王某1左、右手指尖擦拭物均扩增出DNA产物,其基因型与王某1的基因型相同;王某1与王忠国具有亲缘关系;王卫裤子上暗红色斑迹扩增出DNA产物,其基因型与王卫的基因型相同。6.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照片,证实死者王某1右眼角外侧见2.8cm创口,左胸部见1.8cm、2.5cm二个创口,左腹部见2.0cm创口,左腋后线平肩胛下角见3.3cm创口。经鉴定,王某1系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7.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12月14日,王卫到蒙自市西城派出所投案,公安民警对王卫身体进行检查,发现王卫头顶有1cm伤口,鼻子有擦伤。8.证人证言(1)杨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3日23时许,其接到王某1和李某2的电话赶到风尚国际2号门健之佳药店门口,看到王某1斜靠在风尚国际斜对面绿化带上,浑身是血,其和李文玉将王某1送到蒙自市人民医院抢救,医生确认王某1已死亡,其便打电话报警。(2)李某2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3日20时许,其到男朋友王某1位于风尚国际的家中,因王某1给前女友送药一事双方争吵并决定分手,其打电话让王卫来接。23时许,王卫到后,让王某1将欠其的2000元还清了。王某1从小卖部买了一瓶啤酒喝着,当其和王卫转身离开时,王某1从后面追上用啤酒瓶砸中王卫的后脑,王卫即转身打王某1,看到王某1用手捂着肚子,衣服上都是血,其打了“120”急救电话,其和王某1的朋友将王某1送到市医院抢救。(3)王某2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3日23时许,其接到朋友王卫的电话赶往北京路,在新客运站见到王卫,后王卫告诉其他用跳刀刺伤一男子,他要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他刺伤男子的跳刀拿给其,其又将跳刀递给女朋友李某1,让李某1到村边时把跳刀扔到河里,其陪着王卫到西城派出所投案。(4)李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男友王某2在网吧上网,王某2接到王卫的电话先行离开,后王某2和王卫来接其回家,到东村小学附近,王卫接了一个电话后说要去西城派出所投案,并从裤包里拿出一把跳刀交给王某2,让王某2将王卫刺伤男子的跳刀扔掉,王某2又让其扔到村子附近河里,其骑电动车走到村边加油站附近,将跳刀扔进路边的河里。9.上诉人王卫供述,证实其对李某2颇有好感,二人关系较好。2016年12月13日中午,李某2告诉其晚上要到男朋友家与王某1分手,让其到时去接她。21时许,李某2打电话让其到风尚国际健之佳药店路口接她,其到后,知道王某1还欠李某22000元,其让王某1将欠李某2的钱还清后,李某2又与王某1吵起来,王某1随后到旁边小卖部买了一瓶啤酒在路边喝着,李某2和王某1还在吵,李某2打了王某1一耳光。23时许,当其和李某2准备离开时,王某1从身后用啤酒瓶打其头部,其从外衣口袋里拿出跳刀迎面朝王某1身体捅了几刀,后其让王某2、李某1将捅伤王某1的跳刀丢弃;当晚,其接到李某2电话,知道王某1死亡,其到派出所投案。10.和解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王卫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1父母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王卫从轻判处。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卫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所提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所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及认罪态度好多个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一审已认定且在量刑时给予考虑,建议再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玉斌审判员  李文华审判员  阮 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绍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