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冷某某、杨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刑初359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某,男,汉族,家住江西省宜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多次将毒品K粉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刘某1等人,主要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5月12日凌晨,冷某某在宜丰县三角花园卖给杨某某80克毒品K粉,杨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冷某某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2、2017年5月13日中午,冷某某在高安高速石脑收费站旁卖给杨某某50克毒品K粉,杨某某用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500元、支付现金人民币4500元共计6000元给冷某某。3、2017年5月14日20时许,冷某某在高安高速石脑收费站旁卖给杨某某97克毒品K粉,杨某某支付现金人民币6000元、支付宝转账人民币5900元共计11900元给冷某某。(1)冷某某因欠刘某1人民币13400元,便多次卖毒品K粉给刘某1用于偿还欠款。2017年5月17日12时许,刘某1再次联系冷某某购买毒品K粉,伙同万鑫到高安假日酒店找冷某某拿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查获。(1)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2017年5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高安市格林豪泰宾馆开了403房间用于招待钟某、林某、严某等人,当晚杨某某提供毒品K粉并在403房间内容留林某、钟某、严某、袁某、桂某(后四人均为未成年人)等五人吸食毒品K粉。5月15日,民警在高市格林豪泰宾馆停车场将杨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车内分别缴获疑似毒品K粉一大包净重91.1克、五小包净重10.1克。5月15日晚上,在杨某某的配合下,民警在昌栗高速高安石脑收费站前将冷某某抓获,抓捕过程中从冷某某身上掉落疑似毒品K粉三大包,净重100.3克���经鉴定,在杨某某身上、车内分别缴获的疑似毒品K粉和冷某某身上掉落的疑似毒品K粉中均检出氯胺酮成份。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冷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较大;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且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到案后提供线索,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一般立功。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冷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的指控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多次将毒品K粉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刘某1等人,主要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5月12日凌晨,冷某某在宜丰县三角花园卖给杨某某80克毒品K粉,杨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冷某某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2、2017年5月13日中午,冷某某在高安高速石脑收费站旁卖给杨某某50克毒品K粉,杨某某用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500元、支付现金人民币4500元共计6000元给冷某某。3、2017年5月14日20时许,冷某某在高安高速石脑收费站旁卖给杨某某97克毒品K粉,杨某某支付现金人民币6000元、支付宝转账人民币5900元共计11900元给冷某某。4、冷某某因欠刘某1人民币13400元,便多次卖毒品K粉给刘某1用于偿还欠款。2017年5月17日12时许,刘某1再次联系冷某某购买毒品K粉,伙同万鑫到高安假日酒店找冷某某拿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查获。5月15日晚上,在杨某某的配合下,民警在昌栗高速高安石脑收费站前将冷某某抓获,抓捕过程中从冷某某身上掉落疑似毒品K粉三大包,净重100.3克。经鉴定,在冷某某身上掉落的疑似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冷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其多次将毒品K粉卖给杨某某及卖K粉给刘某1以偿还债务。(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4月份开始,他在小冷手上买过8、9次毒品,5月14日,他在高速石脑高收费站向小冷买了97克K粉,付了6000元现��,用支付宝付了5900元;5月13日,他在高速石脑高收费站向小冷买了五六千元K粉,付了4500元现金,支付宝付了1500元;5月12日凌晨,他在宜丰三角花园向小冷买了80多克K粉,用支付宝转了10000元。(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他今天带朋友万某找冷狗拿K粉,一到假日酒店,就被民警抓获了。他第一次向冷狗买200元的K粉是在2016年7月。后冷狗向他借了13400元钱一直未还。后来他找冷狗买K粉,都没有付钱,直接到13400元里面减。前后他在其手上拿了五六次K粉。现在冷狗还欠其8000多块钱。(1)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5月15日,他开出租车带一个男子从宜丰到了高安高速出口,被民警抓获,他看到民警抓获这名男子时,有三包白色的东西从其口袋里掉下来落在地上,这名男子拼命反抗。后他和这名男子一起被带到公安局。这��白色的东西他不知道是什么,公安人员当着他和这名男子的面将三包白色结晶状的东西称了重量是100.3克。之前,他还带这名男子到过高安二次,时间记不清,都是从宜丰到高安,停在高安收费站前,这名男子下车上了那辆停在路边等的车上,后这名男子又回到他车上,原路返回宜丰。(1)辨认笔录,经杨某某辨认,冷某某就是卖K粉给他的人;经韩某辨认,冷某某就是坐其出租车到高某的人;经刘某1辨认,冷某某就是卖毒品给他的冷狗。(1)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17日,他和刘某1开车一起去高安找冷狗拿20克K粉抵债,刘某1告诉他冷狗欠其的钱。到了高安假日酒店,刘某1给冷狗发信息,冷狗要他们下车到假日酒店,他们刚下车,就被民警抓获。(1)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称重���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冷某某身上缴获的三大包毒品进行扣押并称重为100.3克的情况。(1)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洪)公(司)鉴(化)字(2017)1362号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冷某某身上缴获的可疑白色粉末状物检出氯胺酮成份。二、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2017年5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高安市格林豪泰宾馆开了403房间用于招待钟某、林某、严某等人,当晚杨某某提供毒品K粉并在403房间内容留林某、钟某、严某、袁某、桂某(后四人均为未成年人)等五人吸食毒品K粉。5月15日,民警在高市格林豪泰宾馆停车场将杨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车内分别缴获疑似毒品K粉一大包净重91.1克、五小包净重10.1克。经鉴定,在杨某某身上、车内分别缴��的疑似毒品K粉中均检出氯胺酮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5月14日,他在高安市格林豪泰宾馆开了403房间,安排“依涵”等三人休息,后“依涵”几个人叫他拿点K粉来玩,他拿出K粉来给大家一起吸食。这三名女子都吸食了。后她们又叫了三名女子到房间来玩,他又拿出K粉给她们玩。这六名女子他只认识“依涵”,知道其是2000年生的,其他女孩子他都不认识。到5月15日,他去格林豪泰宾馆的停车场去开车时,被民警抓获,并在他车里缴获了K粉一大包、五小包。民警当着他的面称重,一大包净重91.1克,五小包净重10.1克。(2)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5月14日5时许,一名叫刘守志的人在格林豪泰宾馆开���403房间,经其辨认,杨某某就是用刘某2的身份证开房的男子。(3)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她和林某、严某准备来高安玩,她就联系杨某某说要来高安玩,杨某某说他已帮她们开了格林豪泰宾馆开了403房间。在房间里,杨某某拿出K粉给她们吸食。她还叫了刘某3她们一起来玩。后在房间,她、林某、严某、袁某都吸了,没看到刘某3、桂某吸。后上午10点多钟,她、林某、严某在403房间内被抓获了。(4)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5月14日,她和钟某、严某三人跟着一个男的住进格林豪泰宾馆一个房间,这个男的拿出K粉给她们吸食,她们三个人都吸食了。后她看到有三个女孩子在房间里。经其辨认,杨某某是带她们入住宾馆并提供毒品的人。还有证人袁某、严某、桂某均证实她们在格��豪泰宾馆403房间吸食了K粉的事实。(5)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称重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身上、车内缴获的一大包、五小包毒品进行扣押并称重为91.1克、10.1克的情况。(6)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洪)公(司)鉴(化)字(2017)1362号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杨某某身上和车内缴获的可疑白色粉末状物检出氯胺酮成份。上述事实还有手机微信转账截图、现场检测报告及尿样检测照片、被告人冷某某、杨某某手机通话记录、格林豪泰宾馆开房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较大;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且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冷某某,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对被告人冷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24年5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2)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建萍人民陪审员 黄 辉人民陪审员 牛 燕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