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甘肃皇家玫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施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甘肃皇家玫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施某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1118号原告:王某某,男,195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永登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永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甘肃皇家玫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永登县城关镇兆远小区。法定代表人:施某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施某乙,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兰州市七里河区居民,住兰州市安宁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甘肃皇家玫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施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甘肃皇家玫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施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人工工资392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施某乙与甘肃皇家玫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某甲是姐妹关系。2014年3月,施某乙注册成立甘肃皇家玫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施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施某乙雇佣原告在甘肃皇家玫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堡镇大营湾基地做零工,相继欠发2016年4月至7月的工资。2017年2月,原告与其他工人将拖欠工资的情况反映到永登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被告的养殖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做出了拖欠工资统计确认表,确认欠原告工资3920元,但二被告至今都不付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甘肃皇家玫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施某乙辩称,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2.原告所称二被告对拖欠工资做确认一事,二被告不知情;3.原告如果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必须先申请劳动仲裁之后再行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从永登县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考勤表,被告有异议,认为考勤表不真实,考勤是原告单方作出的并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几份表上虽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但对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公司的印章于2015年8月因换用新的营业执照已停用。审理中,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甘肃皇家玫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还有两个不同的印章,备案号均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上的印章不一致,但原告提供的有施某乙签字的项目申报表上的印章与原告的考勤表上印章的备案号一致,施某乙虽不认可其项目申报表上的签字,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不申请鉴定,故对加盖了甘肃皇家玫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考勤表本院均予以认定,2016年4月、5月、7月的考勤表虽然是原告单方作出的,但有负责人薛生福的签字且在2016年5月、7月的考勤表上薛生福也是负责人,该份表上有甘肃皇家玫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故首先薛生福负��人的身份可以确定,其次薛生福是被告公司负责人其签署的2016年4月、5月、7月的考勤表均应认定。原告提供的从永登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甘肃皇家玫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确认表,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并未签字确认。因原告提交的永登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施某乙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施某乙按照王全水报送的工资表支付了工人之前的工资,但施某乙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提交该工资表,而原告提交的工资确认表有薛生福、闫国萍等人的签字,薛生福、闫国萍负责人的身份有考勤表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工资确认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甘肃皇家玫瑰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申报表三份,被告对施某乙的签字和甘肃皇家玫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对施某乙的签字进行鉴定,也��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施某乙是甘肃皇家玫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2016年4月、5月、7月,原告受雇在甘肃皇家玫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堡镇大营湾的种植养殖基地做零工。该公司欠发原告2016年4月、5月、7月的工资。2017年2月,该公司的种植养殖负责人闫国萍、袁得萍及薛生福等人向永登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供了该公司拖欠工资统计确认表,确认原告被拖欠2016年4月、5月、7月的工资,合计拖欠3920元。后原告索要工资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上加盖了甘肃皇家玫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证明原告与甘肃皇家玫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施某乙虽提供证据证明大营湾种植养殖基地的土地是兰州皇佳玫瑰科技有限公司从村社流转的,但这并不能排除甘肃皇家玫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该土地的可能,故甘肃皇家玫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于与原告无用工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甘肃皇家玫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法人,如果与原告有用工关系也应该是劳动关系。因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不是所有与法人有用工关系的都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虽然从事甘肃皇家玫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排的养鸡工作,但该工作具有临时性、不固定性和流动性的特点,原告并不是甘肃皇家玫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固定成员,没有与该公司形成稳定的隶属关系,因此双方之间应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被拖欠的工资数额���因施某乙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提交之前的工资表证明工资标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拖欠工资确认表载明的数额3920元予以认定。因施某乙只是甘肃皇家玫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其代表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施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甘肃皇家玫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某某支付工资3920元。二、施某乙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甘肃皇家玫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玉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玉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