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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执24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长沙市佳佳食品原料有限公司诉长沙锦海食品有限公司、莫小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市佳佳食品原料有限公司,长沙锦海食品有限公司,莫小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11执24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长沙市佳佳食品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成志。被执行人长沙锦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小庆。被执行人莫小庆,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市佳佳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锦海食品有限公司、莫小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7)湘0111民初142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 辉审判员 邹智军审判员 谭会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茂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