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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飞马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闵珠、姜郓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飞马进出口有限公司,闵珠,姜郓,严伟,上海逸远服饰有限公司,裘爱芬,陆惠南,陆逸铭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7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飞马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龙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上海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闵珠,女,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岱华,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童愚,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郓,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岱华,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童愚,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严伟,男,195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勇,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上海逸远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南港公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裘爱芬。一审被告:裘爱芬,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北直街***号***室。一审被告:陆惠南,男,195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北直街***号***室。一审被告:陆逸铭,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北直街***号***室。再审申请人上海飞马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闵珠、姜郓、严伟及一审被告上海逸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远公司)、裘爱芬、陆惠南、陆逸铭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3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飞马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未依法查明闵珠、严伟等违反公司规定、采用隐瞒和欺骗的方法,擅自将人民币1,400余万元巨额资金作为预付款支付给逸远公司使用。在飞马公司发现上述违规行为后,责令闵珠、严伟等停止再支付预付款,并要求上述人员为违规资金的收回提供担保。由于该节担保事实未能查清,导致错判。(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一审判决认定闵珠、姜郓办理抵押系针对借款,二审法院改判严伟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判决未充分阐明适用的法律条款,均属适用法律不当,理应予以纠正。(三)一、二审法院均未通知闵珠亲自到庭阐述事实,其代理人陈述闵珠患XXX疾病系虚假陈述。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闵珠、姜郓提交答辩意见称,不同意飞马公司的再审请求。其从未对飞马公司对逸远公司所主张的债权进行过承诺,没有证据表明闵珠、姜郓违背公司的规定发放款项,所谓保证也是因为刑事案件调查,为自证清白不得已而作出的行为,飞马公司不能将公司亏损责任转嫁给员工。二审时,闵珠、姜郓均到庭接受询问谈话,委托代理人未作虚假陈述。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飞马公司的再审请求。严伟提交答辩意见称,不同意飞马公司的再审请求。本案严伟所负担的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飞马公司与严伟之间的纠纷是因劳务关系引发的纠纷。公司的预付款的对外支付均有规章制度规定的相应流程控制,仅凭严伟个人权限不可能支付成功,且严伟履行职务行为是在为公司创造利润,对外预付款未能回收应由公司承担相应风险,发生亏损后由员工承担责任显属不公。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正确的改判,请求驳回飞马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逸远公司欠付飞马公司预付款的违约事实成立,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闵珠、姜郓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严伟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首先,闵珠、姜郓与飞马公司之间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但飞马公司并未实际向闵珠、姜郓出借人民币480万元款项,故在主债权并不真实存在的情况下,闵珠、姜郓的担保义务亦不成立。其次,闵珠、姜郓、严伟三人系飞马公司员工,其在办理进出口业务过程中向本单位出具了承诺书或说明,从形成背景看,系因对其工作进程及如完不成成果所做的保证,并不具备为逸远公司所欠飞马公司货款进行抵押担保或保证的真实意思,如严伟、闵珠工作中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损失,飞马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并非本案审查范畴。再次,飞马公司主张闵珠未亲自到庭陈述案情属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存在的重大程序瑕疵,对此,本院认为闵珠已委托相关代理人到庭参加一、二审程序,充分发表意见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一、二审诉讼程序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飞马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飞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飞马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川审判员 范 倩审判员 夏 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