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孝昌检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林某将小货车停放在孝昌县花园镇西洪花大道菜市场附近,市场管理员黄某乙上前阻止叫林某把车开走,林某称到市场拿了菜就走,为此两人发生争执导致互相推搡。在推搡过程中,林某将黄某乙左手向外掰,致黄某乙左手掌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黄某乙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其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出示了到案经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材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公诉机关还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量刑。对此指控,被告人林某当庭自愿认罪,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林某将小货车停放在孝昌县花园镇西洪花大道菜市场附近,市场管理员黄某乙上前阻止叫林某把车开走,二人因此发生争执致推搡。在此过程中,林某将黄某乙左手向外掰,致黄某乙左手掌骨骨折。经鉴定,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到孝昌县公安局投案。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林某家属与黄某乙达成和解协议,黄某乙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1日上午10时许,我驾驶小货车去孝昌县花园镇西洪花路菜市场拖菜,将车停放在路边,一名中年男子让我离开,我离开后看了一圈发现没有地方停车,就又把车停在刚才的地方。那名男子又过来说这里不能停车,我们就起了争执,我们相互拉扯了一下准备走时,那名男子将我的车钥匙拔了下来,不让我走,我就上去抢我的钥匙,然后就相互纠缠在一起,大约五分钟后,周围的群众就把我们分开了,那名男子的一名朋友将车钥匙还给我,我就离开了。二、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1日,其在孝昌县花园镇西洪花路菜市场进行管理工作,一名男子将车停放在市场门口,为挪车一事双方发生争执,后对方将其左手用力掰开致伤。三、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日10时许,黄某乙给其打电话称菜市场有人闹事,其赶到现场后发现黄某乙与一名年轻男子发生争执,黄某乙左手有点肿,年轻男子向黄某乙要车钥匙。此后,另一人过来劝解,称过来会来处理,黄某乙就将车钥匙给了对方。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日上午10时许,市场管理员黄某乙因停车一事与一名年轻男子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推搡,黄某乙将年轻男子的车钥匙拔了下来,并说对方将他的手掰肿了,后旁边有人劝解,黄某乙就将钥匙给了对方。四、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五、孝昌县殷家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黄某乙为孝昌县花园镇西洪花路市场管理员。六、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的家属与黄某乙已达成和解协议,黄某乙对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七、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此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八、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1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九、有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因停车纠纷而生冲突,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侦查阶段及本院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林某的家属与对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被告人林某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波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琢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