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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振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峙、赵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振华,王峙,赵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2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振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峰,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燕。上诉人蒋振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峙、赵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3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依法通过阅卷和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振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增加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借款金额;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把上诉人没有认可的还款,且系他人的账户列入归还上诉人还款的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计算利息时间错误,本案应当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王峙、赵海燕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答辩人打给唐亚运的62,000元及廖海英的35,000元,及时还给被答辩人的借款,这是事实;二、原审法院对存在重复计算利息、利息标准错误等问题;三、鉴于被答辩人的出借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应当不予支持被答辩人的利息诉请;四、原审判决遗漏了庭审中已认可的3万元;五、法院应当将抵债的车的购车价、车购税、装修改装费共计5万元认定为已偿还款项;六、抵押在被答辩人陈永贞、蒋孟生的房产证是无效的。蒋振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其延期利息60万元,合计1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7日,被告王峙作为甲方与案外人韩亮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中介服务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因业务发展需要民间借贷100万元,该笔借款以甲方拥有的房产、陈永贞的房产、蒋孟生的房产抵押,并负责办理他项权证;鉴于乙方拥有全面的借贷信息,能够为甲方的借款提供咨询服务,甲方委托乙方提供中介服务;借款活动成功后,无论借款是否分期到账或一次性到账,甲方收到首笔借款后,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中介费用,中介费按贷款总额×6%计算;甲方与资金方正式签订借款合同,视为乙方的义务已经完成,借贷活动获得成功。同日,被告王峙、赵海燕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原告蒋振华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10月7日;甲方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万元支付借款利息;甲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乙方支付每逾期一天5万元的违约金;甲方自愿承担因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如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通过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同日,被告王峙、赵海燕作为抵押人(甲方)又与原告蒋振华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其中约定:抵押人以位于东安县白牙市镇东新路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从2013年9月7日起到2013年10月7日止;所担保的债权包括借款100万元及其违约金、因债务不履行给乙方造成损害的赔偿;本合同自签订后两日内,抵押双方当事人应持房屋所有证及其他相关证件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赵海燕代理案外人陈永贞作为抵押人、被告王峙代理案外人蒋孟生各与原告蒋振华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与前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相同。以上抵押均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9月7日,原告蒋振华通过文小娟帐号6222802992341006049向被告王峙帐号6215982992120004245转账600,000元,原告蒋振华通过其帐号6228451710015495111向被告赵海燕帐号6228481711328573218转账300,000元。被告王峙、赵海燕向原告蒋振华借款后,1、2013年9月8日,被告赵海燕通过柜台向蒋磊账号6217002990101366569汇款金额20,000元,2013年9月8日,被告王峙通过柜台向唐亚运账号6217002990101405813汇款62,000元;2、2013年9月20日,被告王峙通过ATM向蒋磊账号6217002990101366569汇款金额35,000元;3、2013年10月6日,被告赵海燕通过柜台向蒋磊账号6217002990101366569汇款金额80,000元;4、2013年10月23日,被告王峙通过账号6217002990101537763转账至廖海英账号6217002920860258151金额35,000元;5、2013年11月6日,被告王峙通过账号6217002990101537763转账至蒋磊账号6217002990101366569金额40,000元;6、2013年11月15日,被告王峙通过账号6217002990101537763转账至蒋磊账号6217002990101366569金额40,000元;7、2013年12月6日,被告王峙通过账号6217002990101537763转账至蒋磊账号6217002990101366569金额40,000元;8、2013年12月16日,被告王峙通过账号6217002990101537763转账至蒋磊账号6217002990101366569金额40,000元;9、2014年3月1日,被告王峙通过柜台A**向蒋磊账号6217002990101366569汇款金额10,000元;10、2014年3月25日,被告赵海燕通过柜台A**向蒋磊账号6217002990101366569汇款金额10,000元;11、2014年3月28日,被告王峙通过柜台A**向蒋磊账号6217002990101366569汇款金额10,000元;原告蒋振华向被告王峙、赵海燕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7日,原告蒋振华与被告王峙、赵海燕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期一个月,利息为每月20,000元,即年利率24%,原告蒋振华通过文小娟帐号6222802992341006049向被告王峙帐号6215982992120004245转账600,000元,原告蒋振华通过其帐号6228451710015495111向被告赵海燕帐号6228481711328573218转账300,000元,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蒋振华未将余款100,000元借给被告王峙、赵海燕,借款到期后,被告被告王峙、赵海燕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蒋振华借款,原告蒋振华与被告王峙、赵海燕均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蒋振华与被告王峙、赵海燕负同等违约责任。被告王峙、赵海燕向原告蒋振华借款后偿还借款如下:1、2013年9月8日还款82,000元(蒋磊20,000元和唐亚运62,000元),其中偿还利息900,000元×24%÷365天×1天=591.78元,偿还本金81,408.22元(62,000元-591.78元=81,408.22元),下欠本金818,591.78元;2、2013年9月20日还款35,000元,其中偿还利息(900,000-81,408.22)元×24%÷365天×12天=6459.03元,偿还本金28,540.97元(35,000元-6459.03元=28,540.97元),下欠本金790,050.81元;3、2013年10月6日还款8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818,591.79-28,540.97)元×24%÷365天×16天=8311.77元,偿还本金71,688.23元(80,000元-8311.77元=71,688.23元),下欠本金718,362.58元;4、2013年10月23日还款35,000元(廖海英35,000元),其中偿还利息718,362.58元×24%÷365天×17天=7964.45元,偿还本金27,035.54元(35,000元-7964.45元=27,035.54元),下欠本金691,327.04元;5、2013年11月6日还款4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691,327.04元×24%÷365天×14天=6364元,偿还本金33,636元(40,000元-6364元=33,636元),下欠本金657,691.04元;6、2013年11月15日还款4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657,691.04×24%÷365天×9天=3892.09元,偿还本金36,107.91元(40,000元-3892.09元=36,107.91元),下欠本金621,583.13元;7、2013年12月6日还款4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621,583.13元×24%÷365天×21天=8582.96元,偿还本金31,417.04元(40,000元-8582.96元=31417.04元),下欠本金590,166.09元;8、2013年12月16日还款4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590,166.09元×24%÷365天×10天=3880.54元,偿还本金36,119.46元(40,000元-3880.54元=36119.46元),下欠本金554,046.63元;截止2014年12月16日,被告王峙、赵海燕尚欠借款本金554,046.63元。2014年3月1日、3月25日、3月28日,被告王峙、赵海燕分别偿还原告蒋振华利息10,000元。原告蒋振华与被告王峙、赵海燕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金554,046.63元;原告蒋振华与被告王峙、赵海燕偿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本金554,046.63元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291,681元(554,046.63元×24%÷365天×883天-30,000元=291,681元)。虽然原告蒋振华与被告王峙、赵海燕及案外人陈永贞、蒋孟生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本案抵押均未设立。至于被告王峙、赵海燕要求原告蒋振华返还房屋所有证的主张,以及被告王峙、赵海燕押给原告蒋振华一辆双排座小型货车,被告王峙、赵海燕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峙、赵海燕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4,046.63元及其利息291,681元,共计845,727.63元;二、驳回原告蒋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原告蒋振华负担9200元,被告王峙、赵海燕负担10,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以下两个:一、利息计算期限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蒋振华在一审起诉时对利息提出了明确的数额要求,并未请求法院对未支付利息进行认定判决,视为蒋振华对自身诉讼权利处分,故一审法院计算利息至法院立案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借款本金认定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蒋振华在2016年9月27日于双牌县法院开庭的庭审中明确认可王峙、赵海燕的还款渠道是通过介绍人蒋磊、唐亚运、廖海英的账户转给自己的,且在庭审过程中,蒋振华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唐亚运、廖海英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或对唐亚运、廖海英的转账作出合理说明,故一审法院将唐亚运、廖海英转账至蒋振华账户的金额认定为王峙、赵海燕的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蒋振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蒋振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振湘审判员  陈久余审判员  彭样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