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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5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帮林、吴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帮林,吴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民初1979号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215592285A。法定代表人:周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XX晶,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杨帮林,男,汉族,1968年11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吴萍,女,汉族,1971年5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帮林、吴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晶、被告杨帮林、吴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帮林、吴萍偿还我社借款本金49986.88元,2015年4月2日至2017年7月17日利息1368元、逾期利息18046.47元、复利3549.1元以及以借本金49986.88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8日起至该借款本金49986.88元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和复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7年6月27日,我社与被告杨帮林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社向被告杨帮林提供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偿还情况下,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当日,我社与被告杨帮林签订了纳农信社(2011)年农贸(借)字第20110627001号借款合同。被告吴萍在借款申请表上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处签字确认。当天,我社向被告杨帮林发放了所贷款项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只偿还了我社借款本金13.12元,尚欠49986.88元,截止2017年7月17日,欠借款利息1368元,罚息18046.47元、复利3549.10元,共计72950.45元。为确保我社债权得以实现,特诉至法院。被告杨帮林、吴萍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帮林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帮林提供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偿还情况下,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杨帮林之妻即被告吴萍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承诺与被告杨帮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吴萍在借款申请表上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处签字确认。当天,原告向被告杨帮林发放了所贷款项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仅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3.12元,尚欠49986.88元,截止2017年7月17日,欠借款利息1368元,罚息18046.47元、复利3549.10元,共计72950.45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帮林、吴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86.88元、截止2017年7月17日的利息1368元、罚息18046.47元,复息3549.10元,并以借款本金49986.88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城镇居民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从2017年7月18日起计算支付给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罚息、复息,直至该借款本金49986.88元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12元,由被告杨帮林、吴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