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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王广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广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刑终46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广宇,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因涉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朝辉,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广宇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6)豫11刑初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广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王广宇在东莞市厚街镇赤岭公园门口的临时上客点将一个装有甲基苯丙胺的黑色音箱通过车牌号为豫P×××××的长途客运大巴车托运给吴卫东(另案处理)。3月7日凌晨3时15分,其与吴卫东通电话要求吴卫东帮助其接运该装有甲基苯丙胺的音箱。吴卫东明知音箱内藏有毒品,仍于3月7日12时许驾驶车辆行至周口市谭庄服务区,与大巴车司乘人员联系后,从该车上接获王广宇托运的黑色音箱放到自己驾驶的汽车后备箱内,并驾驶车辆从谭庄服务区回到漯河市区,行至漯河市源汇区汉江路龙祥小区院内被民警抓获。警方当场从其汽车后备箱内的黑色音箱里查获两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净重1941.33克。经鉴定,以上透明自封袋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侦破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吴卫东时扣押其驾驶的黑色吉利英伦轿车一辆,并从后备箱的黑色音箱内查获两包塑料自封透明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称重笔录证实查获的两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82.3﹪和79.2﹪,净重1941.33克;吴卫东供述证实2015年3月7日凌晨,其和王广宇通电话,王广宇称通过大巴车往漯河托运一个音箱,里面装有冰毒,让其去接货。3月7日中午,其驾驶一辆黑色吉利英伦轿车到谭庄服务区将装有冰毒的音箱从大巴车上接走,在回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3月7日凌晨吴卫东与王广宇之间的通话情况;辨认笔录证实吴卫东辨认出王广宇即是让其接音箱的男子;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在东莞市厚街镇赤岭公园门口临时上客点,一男子让其往漯河捎一个黑色音箱,后该男子将音箱放到车牌号为豫P×××××大巴车上,并商定将音箱运往谭庄服务区交给接货人;辨认笔录证实吴某辨认出王广宇就是让车牌号豫P×××××的客车往漯河捎一个黑色音箱的男子。在场见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吴某辨认过程中未发现违法行为;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吴某2015年3月6日客车载客登记本上记载当天有人托运一部音箱,其收取运费50元;证人樊某、于海春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二人一起开大巴车从珠海往西华途经东莞市厚街镇赤岭公园门口临时上客点时,该上客点女售票员吴某带一男子让其往谭庄服务区捎一个黑色音箱。3月7日中午到达谭庄服务区时,一男子开着一辆黑色轿车将音箱接走;另有王广宇供述、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广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诉人王广宇上诉称:不认识吴某,没有托运过音箱,不能仅凭吴卫东的供述和吴某的证言就认定其运输毒品。其辩护人辩称:指控王广宇参与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广宇提出“不认识吴某,没有托运过音箱,不能仅凭吴卫东的供述和吴某的证言就认定其运输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王广宇参与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意见,经查,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中午一男子在东莞市厚街镇赤岭公园门口临时上客点通过车牌号为豫P×××××大巴车往漯河捎一个黑色音箱,并安排大巴车司机将音箱运至谭庄服务区交给接货人。该证言与大巴车司机樊某、于海春证言及公安机关提取的吴某2015年3月6日客车载客登记本记载内容印证一致,且吴某依法辨认出托运音箱的男子就是上诉人王广宇。同案犯吴卫东的供述也证明王广宇在2015年3月7日凌晨与其通电话让其到谭庄服务区接一个装有毒品的音箱,与吴卫东与王广宇之间的通话记录相互印证。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王广宇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广宇运输甲基苯丙胺1941.33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广宇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琦婷审判员  朱 虹审判员  刘中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敏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