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3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廖金菊与徐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金菊,徐小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3716号原告:廖金菊,女,1976年2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明,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系廖金菊丈夫。被告:徐小菊,女,1974年8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廖金菊与被告徐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金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菊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金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19,200元(暂按月利率1.5%计息至2017年9月22日止),本息合计179,200元,并自2017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1分半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用座落于上饶市××街道××城××单元××室的房屋产权作担保,随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近期原告需要用钱即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但被告总是推诿拒不支付。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徐小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未能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借条原件。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小菊向原告廖金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廖金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菊归还原告廖金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60,000元,利息19,200元,合计179,200元,并承担自2017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4元,减半收取1942元,由被告徐小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及预交上诉费3884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