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2390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今申房地产万州分公司重庆今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牟奇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今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重庆今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牟奇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2390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今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观音岩万顺路4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842626605。负责人:王小林,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今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142号A座28-A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9072044XX。法定代表人:王小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奇中,男,汉族,1973年3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重庆今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今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牟奇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7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今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今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由重庆今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牟奇中退还购房款和车位款28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房屋预定协议》无效是事实错误,该合同应是有效合同。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5000元的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房屋预定协议》约定了购买方解除合同订金不予退还的责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5000元解除合同的责任。牟奇中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开发商至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牟奇中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购房款290000元并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退还到位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今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双方签订《房屋预定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位于万州区观音岩万顺路437#(欧典花园内)三期4号楼第七层D1、D2两套住房,建筑面积分别为87.5平方米和82平方米,单价分别为7294元/平方米和7290元/平方米,预定总金额分别为638225元和597800元,共计总价1236025元,第一次付款在2014年10月28日付10万元,第二次付款在2014年11月7日付20万元,余款未约定;被告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在原告接到通知1个月内完善购房手续;协议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原告签订协议后,在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今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支付10万元,在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今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支付20万元。原告在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今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支付140号车位款4万元。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今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申请,申请载明,由于被告长达两年多时间未开工修建4号楼,原告决定放弃购买(欧典花园内)三期4号楼第七层D1、D2住房和车位,售房部可另售他人。被告今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此申请上注明:退款方式1.在2017年1月1日前退此房款5万元,2.剩余金额在从申请退房之日起6个月内全部退还,被告今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此加盖公章。原告在2017年1月1日前收到被告的退款5万元。被告至今没有取得争议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没有按照承诺向原告退还余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今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双方虽然签订的是《房屋预定协议》,但双方对房屋的位置、单价、面积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并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取了购房款,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被告今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双方签订的《房屋预定协议》无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尚欠原告的购房款和车位款29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今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并且被告今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承诺退还剩余房款和车位款,故该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今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由于被告今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剩余款项29万元在从申请退房之日起6个月内全部退还,即2017年6月23日前退完,故该院认定29万元资金占用损失以29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3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今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牟奇中退还购房款和车位款29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其中,资金占用损失从2017年6月23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牟奇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计2825元,保全费1970元,共计4795元,由被告重庆今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重庆今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与牟奇中2014年10月28日签订《房屋预定协议》时,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且至今仍未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案涉房屋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双方签订的《房屋预定协议》无效,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房屋预定协议》签订后,牟奇中分三次共计支付购房款34万元,其中并没有5000元的订金。双方在协议中也没有关于违约责任的明确约定,且《房屋预定协议》自始无效,因而上诉人要求扣除5000元订金及牟奇中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重庆今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今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今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今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杨审 判 员 李 斌代理审判员 蒋乾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