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执异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卫强与李红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卫强,李红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1执异61号案外人:张敏,女,1959年12月8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徐州市丰县。申请执行人:张卫强,男,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干部,住徐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李红军,男,1972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丰县。在本院执行张卫强与李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敏于2017年9月26日对本院查封的位于丰县胜利东区8号楼3单元305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敏称,案外人于2008年12月10日在丰县梁寨镇邮政储蓄所交给李红军购房款160000元,李红军当场给案外人书写收条。案外人与李红军同时到梁寨镇法律服务所,由梁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信永书写协议,内容为案外人购买李红军位于丰县××楼××单元××室××房产××套,协议签订时已交付全部购房款。案外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后,于2009年8月底入住至今,有证人可以证实。综上,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2011年4月15日李红军与建行丰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以自己所有的丰县××室房屋(房产证号:××号)抵押贷款18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行丰县支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05576号)。因李红军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2013年4月25日建行丰县支行起诉李红军和担保人李秀林,经本院调解后作出(2013)丰商初字第0179号民事调解书。李红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建行丰县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丰执字第1668号。2014年11月17日,张敏作为案外人对争议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审查后,作出(2014)丰执异字第0022号民事裁定书,在该案中查明“异议人张敏举证李红军签名的协议书和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10日的李红军收张敏房款16万元的收条,以证明其从李红军处购买了涉案房屋。该协议书中明确表述该房屋尚有银行贷款未偿还,异议人在听证中明确表述2008年12月知道该房欠中国银行丰县支行的抵押贷款未偿还而拿不出房屋所有权证,异议人还承认在2011年8月份李红军才实际交付涉案房屋的钥匙,异议人的亲属开始实际占用涉案房屋。异议人与李红军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在丰县建行2011年4月14日取得涉案房屋抵押他项权登记证书之后,且也不可能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故异议人所举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其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本院最终裁定驳回了案外人张敏的执行异议请求,案外人张敏未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该执行异议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还查明,2012年10月24日,张卫强提出保全申请,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丰民诉保字第0305号民事裁定书,于10月25日查封了涉案房产。2012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2)丰华民调初字第0279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李红军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卫强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丰执字第0790号。以上事实有相关法律文书、(2013)丰执字第0790号卷宗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中,案外人张敏与李红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涉案房产有抵押权存在,在李红军将涉案房产交与案外人张敏占有使用之前,涉案房产还有建设银行丰县支行的抵押权,李红军转让涉案房产未经过抵押权人建行丰县支行的同意,涉案房产未在李红军与张敏之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敏的执行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心红审 判 员 刘承训代理审判员 李敬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