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徐晓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晓林男,1993年6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常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晓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晓林酒后驾驶浙H×××××小型轿车行至常山县文峰东路嘉兴粽子店门口路段时被常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晓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晓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1、林某证言、查某、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酒驾类前科查询情况证明、户籍信息、理化检验报告、现场照片、道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晓林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归案后如实供述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晓林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晓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未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晓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晓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结合被告人徐晓林的犯罪性质、情节等因素,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内酌定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晓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芳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