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69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与陈克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陈克强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697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人民西路6号。负责人李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东明,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克强,男,195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诉被告陈克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照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克强支付原告保险垫付款3254元(即车辆修理费585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6180元,先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余款4180元按30%计算为1254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3时50分,车主陈杰驾驶车牌号为浙G×××××轿车,沿浦后线行驶时,与被告陈克强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碰撞,致使陈克强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造成陈杰的浙G×××××轿车修理费5850元,施救费330元。现原告已先行将理赔款6180元支付给陈杰,陈杰则将已取得赔偿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即原告有权向责任方追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陈克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3时50分,车主陈杰驾驶车牌号为浙G×××××轿车,沿浦后线—倪山村路段行驶时,与陈克强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浦江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杰未按规定靠右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克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次事故造成陈杰的浙G×××××轿车修理费5850元,施救费33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杰浙G×××××轿车的交强险、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投保在原告处。现原告已先行将6180元理赔款支付给陈杰,陈杰则将已取得赔偿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陈克强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陈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杰经济损失,原告在向陈杰先行赔付后,有权向侵权人陈克强追偿。因被告陈克杰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未进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陈克强应先在交强险车损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案外人陈杰未按规定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合理损失(即6180元-2000元=4180元),本院酌定由被告陈克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180元*20%=836元)。综上,被告陈克强须承担2836元赔偿责任。故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克强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理赔款283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克强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蓝照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张珺潓?PAGE?-1-??PAGE?-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