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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541朱大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大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刑初54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大关,男,1971年3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兴化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收旧,住无锡市惠山区,户籍在兴化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10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7]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大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大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6日0时35分许,被告人朱大关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华诚花苑19号楼旁,碰撞停靠在通道旁边的号牌为苏B×××××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抽取被告人朱大关血样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被告人朱大关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14mg(乙醇)/100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朱大关已赔偿苏B×××××小型轿车车主修理费人民币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大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大关的供述,证人黄某、强某、张某、王某、吴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接处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朱大关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大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大关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大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大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蒋丽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廷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