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5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谢超与四川东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超,四川东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1564号原告:谢超,男,汉族,生于1983年7月9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宏桥乡青龙嘴村*组*号,现居住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安汉苑小区A幢5单元1楼4号,公民身份号码5113251983********。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帆,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东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相如镇东风大道。法定代表人:向东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四川展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谢超与被告四川东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惠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衡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帆,被告东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57979元(不含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16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西充北部新城“北城御景”项目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的工地上从事木工支模活动过程中,因脚手架突然倒掉,从约四米高的脚手架上摔至地上,在施工现场的工友见状,立即将原告送往西充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出院修养数月后,左、右侧跟骨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在被告承建的西充县北部新城“北城御景”项目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工地上从事木工支模工作。在工作的过程中所受伤害应当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尽管在事发后,被告经过劳务分包人及时向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该费用并不能弥补原告伤后造成的损失。因此,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述!被告东惠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雇请原告,该工程是发包给劳务公司的,原告是否受劳务公司雇请,不清楚。原告应是在劳务公司的一个包工头处务工,在工地上受伤是事实,医药费是劳务公司垫付的,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以促成与劳务方协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超受被告雇请,在被告承建的四川省西充县北部新城“北城御景”项目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工地上从事木工支模工作。2016年7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工地上从事木工支模活动过程中,原告从脚手架上的梯子摔到地上受伤,立即被送到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原告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于2016年8月17日出院,共住院30天,花费医药费51691元,被告已支付,另原告垫付门诊费2623元。出院诊断:1.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脂肪肝,3.前列腺囊肿。2017年3月9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及营养时限、误工时限、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其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2.后期医疗费为14000元;3.护理时限按一人80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4.营养时限酌定90日(建议按2700元计算);5.误工时限按240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产生鉴定费用2500元。但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超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谢超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2.后续医疗费用为9000元;3.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谢超在鉴定过程中支付检查、住宿、生活、车费共计606元。被告东惠公司支付鉴定费2830元。同时还查明,原告谢超从2015年1月14日起一直在西充县安汉大道安汉苑小区租房居住至今。原告父亲谢光灿,生于1953年8月30日;母亲陈忠琼,生于1954年5月20日;谢光灿、陈忠琼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谢超生育两个子女,大女谢旋,生于2008年11月3日;次女谢雨轩,生于2013年8月17日。本院认为,原告谢超受被告东惠公司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东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发生有一定过错;酌情由原告自行承担10%责任。被告虽辩称将工程发包给了劳务公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超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计算相关赔偿的依据。原告虽是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居住、务工、消费超过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有:1、医疗费51691元+门诊费用2623元;2、后续医疗费9000元;3、护理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4、误工费138元/天×240天=331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0天=60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营养费2700元;8、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0.11=6233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2670元(其中:父亲10192元/年×16年×0.11÷2=8969元,母亲10192元/年×17年×0.11÷2=9530元,长女11203元/年×9年×0.11÷2=5545元,次女11203元/年×14年×0.11÷2=8626元);11、二次鉴定产生住宿、交通等费用606元以上共计211947元。扣除原告自行承担21195元及被告已支付51691元,应支付原告139061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东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超各项损失139061元;二、驳回原告谢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原告预交),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原告预交),第二次鉴定费2830元(被告预交),合计7060元,由原告谢超承担2060元,被告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衡 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嘉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