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刑初速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罗振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振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速字第124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振军,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住郑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振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晓静、被告人罗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8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罗振军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南路交叉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验,罗振军血液中血醇含量为222.41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罗振军的供述、受理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振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振军四个月以下拘役或者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罗振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振军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振军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罗振军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22.41毫克/100毫升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2、被告人罗振军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罗振军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罗振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振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