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7执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秦顺华与黄文校、胡为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顺华,黄文校,胡为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7执2539号申请执行人秦顺华,男,汉族,1978年3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委托代理人徐辉,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德升,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黄文校,男,汉族,1976年12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执行人胡为高,男,汉族,1984年10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申请执行人秦顺华与被执行人黄文校、胡为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7民初86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如下义务:一、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7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支付公告费人民币390元;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28元及执行费。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收到上述文书后立即履行,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黄文校、胡为高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公安部车辆等财产管理部门调查,并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查证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不能提交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雄才执行员  袁海强执行员  黄真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学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