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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武某、张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张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刑初417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捕前住包头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拘留,2017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1,男,1993年1月23日出生,捕前住包头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拘留,2017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张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俐、代理检察院宁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武某、张某1伙同王某某某、韩某某(均已判刑)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北沙梁某院内,盗窃被害人李某蓝色双枪牌电动三轮车5块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40元)和红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4块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2元),盗窃被害人刘某白色电动三轮车4块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2、2017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武某、张某1伙同韩瑞军在包头市××区某浴池院内,盗窃被害人何某和一辆红色益华牌电动四轮车6块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76元),盗窃被害人丁某爱虎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3、2017年1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武某、张某1伙同王某某、韩某某在昆都仑区某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杨某红色珠峰牌电动四轮车6块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28元);4、2017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武某、张某1伙同王某某、韩某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某楼下,盗窃被害人张某2红色大元牌电动四轮车6块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68元);5、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1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某工地,盗窃被害人关某某超威牌电动车5块电瓶,盗窃被害人石某3*35+2*16电缆线20米以及5*10电缆线20米,在骑电动车逃离工地时被保安抓获(经鉴定,电瓶与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2828元)。被告人武某共参与盗窃31块电瓶、一辆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3664元;被告人张某1共参与盗窃电瓶36块、电缆线40米、电动车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6492元,最后一起盗窃电瓶5块、电缆线40米,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本案赃物经二被告人销赃后用于购买毒品进行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物价鉴定书、同案犯供述、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武某、张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张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张某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张某1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武某、张某1因吸毒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武某、张某1与韩瑞军、王文军共同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强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 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