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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1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志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11627号原告:王志波,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保,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主要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原告王志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5867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津A×××××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2017年7月25日10时30分,司机聂宝忠驾驶津A×××××、津C×××××号重型货车沿潘青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陶家庄路口时,从左侧街道超越张玉涛临时停放的津A×××××、津A×××××号重型货车时,遇对行郑恩生驾驶的津A×××××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此,躲避间,津A×××××、津C×××××号重型货车左前部撞到津A×××××号轻型货车左前部,津A×××××、津C×××××号重型货车右侧撞到津A×××××、津A×××××号重型货车左侧,造成郑恩生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聂宝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无责任。该事故造成津A×××××号机动车车辆损失146360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还支出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7318元,合计158678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但提交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同意依据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并辅以维修费发票,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施救费过高,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承保车辆如果涉及超载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津A×××××号机动车行驶证、津C×××××号机动车行驶证、聂宝忠的驾驶证、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其在答辩状中的答辩意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本院认为,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虽系单方委托,但在被告未就更换、维修项目和赔偿金额与原告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委托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津A×××××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合情合理。且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对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进行鉴定的合法资质,其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明细表详细列明了更换、修理项目和相应的估损价格,评估报告中还附有相应的损失部位照片予以证实。再结合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可完整证明津A×××××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情况。综上,本院对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采用的是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形式,且加盖有天津市蓟县锦鸿鹏达汽车修理厂的公章,系有资质的事故施救单位出具。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对施救费用标准数额未作约定,且原告所支出的施救费用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未突破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费发票,被告认为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评估费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本院对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出具证明表示:津A×××××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王志波,同意将该车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享有向被告申请理赔的权利,在有效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亦应按约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经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津A×××××号机动车车辆损失为146360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还支出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7318元,合计158678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58678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志波保险金1586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纪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