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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中宁县红枣商会与白小东、王月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红枣商会,白小东,王月红,张华,白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521民初2390号原告:中宁县红枣商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新南街。法定代表人:白成宝,该商会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娜,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白小东,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王月红,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华,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白岩,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红枣商会与被告白小东、王月红、张华、白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宁县红枣商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娜、被告白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红、张华、白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白小东、王月红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80000元(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月利率2%),共计280000元,并利随本清;2.被告张华、白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被告白小东、王月红与原告签订《中宁县红枣商会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4%。被告张华、白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清偿利息至2016年1月9日,本金至今未还。被告白小东辩称,原告所述借款过程属实,现我无能力一次性还清,我和原告协商解决。张华、白岩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王月红是我妻子,白岩是我儿子。被告王月红、张华、白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中宁县红枣商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白小东、王月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月利率为2.4%,被告张华、白岩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白小东、王月红支付借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白小东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1月9日,本金200000元及下剩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张华、白岩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月利率按照2%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中宁县红枣商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白小东、王月红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小东、王月红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白小东、王月红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息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被告白小东、王月红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被告张华、白岩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月红、张华、白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小东、王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中宁县红枣商会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10日),共计280000元;被告白小东、王月红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中宁县红枣商会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或被告白小东、王月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前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张华、白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被告白小东、王月红、张华、白岩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陈霞旻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黄婷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