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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01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楚雄诚兴精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培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诚兴精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李培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2532号原告:楚雄诚兴精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开发区东瓜镇览经社区哨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MA6K3PDP8T。法定代表人李燕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林,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培明,男,1967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楚雄州禄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彝人古镇南街C5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555135566Y。负责人周珈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鞠万林,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楚雄诚兴精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兴公司)与被告李培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楚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芸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林,被告人寿财保楚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李培明赔偿下列经济损失128011元,其中:1、云E×××××号施救、云E×××××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金额35211元;2、云208**号施救清障车停运损失71000元;3、违约金16000元;鉴定费5800元;二、判令被告人寿财保楚雄支公司对原告的上列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早9时许,被告李培明驾驶云E×××××号重型货车沿广马线从广通向楚雄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楚雄飞来寺路段时,因避让其他车辆操作不当,车辆驶入原告经营的修理厂内,与原告停放在修理厂内的云E×××××号施救清障车和云E×××××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培明驾车违反操作规范,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天,原告与被告李培明共同签订“修理赔偿协议”,约定“诚兴公司清障车云E×××××号及云E×××××号车辆,所有修理费及材料费用由李培明全部承担。在修理期间造成的停驶损失由李培明承担赔偿。云E×××××号停驶费每天为1000.00元(壹仟元整),从签订之日起,李培明在7天内即在2016年12月19日前,预付修理材料费及停驶费共计80000.00元(捌万元整)。待车辆修理结束后,按实际发生费用多退少补,如在协议期限内修理材料及停驶预交款不按时缴纳,李培明每天将按照预付金额80000.00元的20%的违约金给予诚兴公司赔偿”。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进行云E×××××号施救清障车、云E×××××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修理工作,但2016年12月19日期限届满,被告李培明未支付预付款80000.00元。云E×××××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扬中泽于2016年12月20日委托原告进行云E×××××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维修、车辆损失司法鉴定及向被告李培明索赔等所有事宜。2017年3月31日,原告委托云南鼎信司法鉴定所对云E×××××号施救清障车、云E×××××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本次事故第三者车辆(云E×××××号、云E×××××号)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叁万伍仟贰佰壹拾壹元整(35211.00元)。支付鉴定费5800元。被告李培明驾驶的云E×××××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楚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云E×××××号、云E×××××号两辆车已经修理完毕,但被告至今拒不前来结算付清维修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培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人寿财保楚雄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培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方只与李培明有保险合同关系,并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所以此次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我方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对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云E×××××号施救清障车及云E×××××号中型货车,按照正常的保险理赔程序进行赔付,对于原告诉求中第一项,云E×××××、云E×××××号的车辆损失金额35211元,由于我方已经定损,云E×××××号的定损金额10600元、云E×××××号的定损金额为4890元,所以我方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不认可,只认可我方的定损金额;对于第二、三项诉求,车辆停驶费及违约金,由于协议是被告李培明及原告方签订的,故协议与我方无关,同意停驶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法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而违约金是李培明与原告方签订的,与我方无关,故我方不予认可;对第四项,鉴定费如果双方有争议,应由双方共同委托公估公司进行评估,原告的委托是单方行为,故我方也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诚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鉴定意见书;4、云南鼎信司法鉴定费所业务结算表、发票;5、发票、昆明新华友汽配公司销售单、楚雄鹿城精工汽车修理厂维修部件报废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2份;6、委托书、杨中泽身份证复印件;7、租赁协议;8、检测报告书;9、修理赔偿协议;10、云E×××××号车保险单;11、视频光盘。被告人寿财保楚雄支公司针对自己的辩称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保楚雄支公司也派原告进行现场查勘,其做出的定损结果原告不同意,在双方对定损达不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人寿财保楚雄支公司没有采用其他方式对车辆维修费用作出公平合理的答复,同时,因本案原告系修理厂,为避嫌,申请司法鉴定所对损坏车辆作出合理修理费鉴定的做法符合常规;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证据证实云E×××××号、云E×××××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5211元。证据4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5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实原告支付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实云E×××××号车车主委托原告办理车辆维修及诉讼等相关事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证实原告与云E×××××号的车主签订租赁事宜,但因云E×××××号车辆的行驶证载明为非营运车辆,该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本院不予评判。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证据9证实原告与被告李培明在事故发生后签订修理赔偿事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证实被告李培明驾驶的云E×××××号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证实事故发生的状况,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早9时许,被告李培明驾驶云E×××××号重型货车沿广马线广通至楚雄方向行驶至楚雄哨湾精工汽车修理厂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修理厂与原告停放的云E×××××号清障拖车、云E×××××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培明驾车违反操作规范,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保楚雄支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但原告不同意被告人寿财保楚雄支公司的定损金额,双方对损失金额未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7年3月31日委托云南鼎信司法鉴定所对云E×××××号、云E×××××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本次事故第三者车辆(云E×××××、云E×××××)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贰佰壹拾壹元整(¥3521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培明与原告诚兴公司签订了一份“修理赔偿协议”,但被告李培明未履行该协议。被告李培明驾驶的云E×××××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楚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云E×××××号车辆的所有人李培明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原告诚兴公司对云E×××××号车辆进行维修和诉讼等事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培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楚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方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由被告人寿财保楚雄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被告购买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故该项目由责任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云E×××××号车辆行驶证载明云E×××××号车属于非运营车辆,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卢世泉,故原告主张该车辆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该车系原告向车主卢世泉租赁,每月租赁费为1000元,租赁期限为三年,故本院酌情支持租赁费用,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共计4个月的租赁费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李培明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签订了“修理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李培明在约定的时间内先行预付部分费用,如果不预付,则承担违约金,被告李培明未按照协议预付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李培明承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楚雄诚兴精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云E×××××号车、云E×××××号车的修理费(材料费、工时费)35211元;二、被告李培明赔偿原告楚雄诚兴精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费5800元,支付违约金16000元,合计21800元;三、驳回原告楚雄诚兴精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李培明负担(未交)。综上,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李培明交纳的执行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交清,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普亚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