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执异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石惠文与被执行人龚娟琼、朱响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惠文,龚娟琼,朱响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03执异117号案外人:刘军,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石惠文,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龚娟琼,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朱响亮,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石惠文与被执行人龚娟琼、朱响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军对本院执行被执行人龚娟琼所有的湘MA65**号福特牌小型轿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军称,原告刘军与被告龚娟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84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被告龚娟琼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刘军办理车辆(车牌为湘MA65**的长安福特小车)过户手续。而该院于2016年8月18日以(2016)湘1103民初2439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该车辆。异议人认为,该院应解除冻结,以便异议人办理过户手续。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惠文与被告龚娟琼、朱响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石惠文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湘1103民初243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龚娟琼所有的湘MA65**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冻结期限为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2016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6)湘1103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是:被告龚娟琼、朱响亮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石惠文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石惠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该判决于2017年3月1日生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以(2017)湘1103执1061号案件受理了申请执行人石惠文的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刘军认为湘MA65**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应过户到刘军名下,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原告刘军与被告龚娟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2016)湘1103民初847号生效民事判决:被告龚娟琼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刘军办理车辆(车牌为湘MA65**的长安福特小车)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本院(2016)湘1103民初84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发生在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依据(2016)湘1103民初2439号民事裁定对该车辆采取冻结措施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案外人刘军的异议请求,本院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军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廖 辉审判员 李文忠审判员 黄宏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