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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902刑初319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44年11月11日出生于乌兰察布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中共党员,系乌兰察布市外贸公司退休职工,现住乌兰察布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4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维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集宁区欣德小区对面“兴盛日用品店”内因使用卫生间问题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后被告人王某某从店内的橱柜上随手拿到黑色把柄的尖刀一把,用该尖刀将被害人李某1上臂刺伤,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现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1陈述材料,证人李某2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作案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笔录,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室出具【2017】临鉴字第26号鉴定文书及被害人李某1伤情照片,集宁区公安局出具到案经过,谅解协议,收条,被告人王某某田供述材料,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日常琐事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口角,不能冷静处理,以致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李某1刺伤,造成被害人李某1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造成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1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冯云龙审判员朱晓霞人民陪审员郭明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邢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