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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98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崔秀红与被告刘树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秀红,刘树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9810号原告:崔秀红,女,195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系原告之子),男,1979年5月2日,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刘树瑞,男,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原告崔秀红与被告刘树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秀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被告刘树瑞,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秀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691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22时许,刘树瑞驾驶苏A×××××轿车沿五中门口道路由东南西行驶至莫愁路非机动车道,向北右转弯行驶过程中,撞到邵玉强驾驶的南京07**残疾车,造成邵玉强和残疾车上的崔秀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树瑞负事故全部责任,邵玉强、崔秀红无责任。因就损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树瑞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部分有异议。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已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司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的诉请部分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22时30分,刘树瑞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五中门口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莫愁路非机动车道,向北右转弯行驶过程中,撞到沿莫愁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直行的邵玉强驾驶的南京07**号残疾车,造成邵玉强和残疾车上所载的崔秀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事故认定:刘树瑞负事故全部责任,邵玉强、崔秀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崔秀红至江苏省中医院急诊治疗,门诊病历记载:车祸摔倒多处受伤,左肩部、肘部及左髋处外伤,头部外伤。后多次至南京脑科医院门诊治疗。另查明,苏A×××××小型客车系刘树瑞所有,该车已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照片、护理费收条、南京明一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表等,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99.1元,提交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60日,每日3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期限20日,每日30元,营养费共计6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7日,每日12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10日,参照本地区护理人员的收费标准,酌定每日80元,护理费共计8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2个月、每月28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诊断证明书,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限30日,其提交南京明一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表主张每月收入2800元,其标准尚属合理,故本院认定误工费28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损伤程度未达到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6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双方亦无法达成一致,故本院暂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崔秀红系非机动车上的乘客,交警部门认定刘树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崔秀红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苏A×××××小型客车已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人保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099.1元,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由人保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秀红损失509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树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红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