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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执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张小琴、张元秀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琴,张元秀,李远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1964号申请执行人张小琴,女,汉族,1968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申请执行人张元秀,女,汉族,1959年1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被执行人李远奇,男,汉族,1969年4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申请执行人张小琴、张元秀与被执行人李远奇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成刑初字第3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远奇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小琴、张元秀于2017年2月25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指定本院执行该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远奇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成刑初字第3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审判长  黄勇审判员  徐勇审判员  蒋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