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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105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10588谢雪芬与谈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雪芬,谈伟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0588号原告:谢雪芬,女,1965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火元,江阴市陆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谈伟良,男,1964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谢雪芬诉被告谈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雪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火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伟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雪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20000元(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个月)。2、判令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以自己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答应当年年底归还,愿意支付利息55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款可还。又于2016年2月7日重写借条1张,答应在2016年3月15日前归还,还愿意承担利息9000元,如到期不还愿意每天罚款5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前往催讨,被告一直不肯归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谈伟良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谈伟良向谢雪芬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谢雪芬人民币伍万元正,归还时在2015年前归还(阴历),归还总额为伍万伍仟伍百元正。落款借款人:谈伟良及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日期。2016年2月7日谈伟良再次向谢雪芬出具借条1份用以确认上述借款,借条载明:今借谢雪芬人民币伍万玖千元整,在2016年3月15日之前还清,过期超一天罚500元/天。落款借款人:谈伟良及联系电话、日期。谢雪芬当庭自认第二份借条所载明9000元系谈伟良自愿承担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谈伟良向谢雪芬借款50000元,有谈伟良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谈伟良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借条载明的事实,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谈伟良应承担归还之责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双方在第一份借条中约定在2015年农历年前,归还总额为伍万伍仟伍佰元,应为农历年底并可视为对利息的约定,且在第二份借条中约定过期超一天罚500元/天,应视为对违约金的约定;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利息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谢雪芬现主张利息20000元(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个月)及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谈伟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身的合法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谈伟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谢雪芬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谢雪芬已预交),由谈伟良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谢雪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相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雨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