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魏孝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孝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639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孝举,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16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孝举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7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魏孝举窜到长乐市文武砂镇恒申公司斜对面福联超市门口,见张某停放在该处的闽A×××××车辆车门没有上锁,遂将车内一个男士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300元;2、2017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魏孝举窜到长乐市文武砂十七孔附近堤坝,见林某停放在该处的闽A×××××车辆车门未上锁,随即将车内一苹果7手机(价值人民币4562元)盗走,随后被告人魏孝举又见陈某停放在该处的闽A×××××车辆车门未上锁,随即将车内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一部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2856元)盗走。后被告人魏孝举又折返盗走车内一条裤子内放置的现金人民币900元,当场被陈某等人发现并抓住。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两部手机及现金人民币2400元归还被害人。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魏孝举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魏孝举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内,并处罚金。被告人魏孝举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孝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孝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十五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魏孝举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五千三百元返还被害人张功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依琴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