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贾荣华与温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荣华,温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1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荣华,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海波,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上诉人贾荣华因与被上诉人温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吉0323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荣华、被上诉人温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荣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债务。上诉人于2016年4月24日在被上诉人处借款3800元、2016年4月30日在被上诉人处借款1600元,3800元通过本村村民李德江偿还,但欠条未收回,1600元在同年5月10日前已偿还给被上诉人,也未收回欠条。温海波答辩称,贾荣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温海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贾荣华返还温海波欠款共计5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荣华于2016年4月24日在温海波处借款3800元,并且约定2016年4月30日到5月10日一次性还清欠款。2016年4月30日贾荣华又在温海波处借款1600元,约定2016年4月30日至5月10日一次性还清欠款。贾荣华未偿还该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贾荣华应予偿还,贾荣华虽辩称不欠温海波任何债务,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否认,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判决:被告贾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温海波借款本金54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贾荣华对于在温海波处两次借款共计5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该两笔借款均已还清,现尚不欠温海波任何债务,但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还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贾荣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贾荣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庆华审判员 蔡丽娜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霍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