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执恢2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黄德希、陈凤鸣与龚建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德希,陈凤鸣,龚建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02执恢2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德希,男,汉族,1973年2月2日出生,高中文化,娄星区村民。申请执行人陈凤鸣,女,汉族,1975年10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娄星区村民。被执行人龚建全,男,汉族,1970年8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长沙市宁乡县村民。申请执行人黄德希、陈凤鸣与被执行人龚建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20日经本院审结,该案(2004)娄星民一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龚建全名下有房产、车辆并已依法查封,但暂时难以处置。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财产暂时不宜处置,且被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人亦同意。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04)娄星民一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4)娄星民一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玉林审 判 员 彭逸舟代理审判员 梁志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聂 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