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21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于永普与被告尤殿华、黄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普,尤殿华,黄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21民初715号原告:于永普。被告:尤殿华。被告:黄丹,女,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现住辽宁省辽阳县首山镇东王庄村1-557。原告于永普与被告尤殿华、黄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殿华、黄丹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永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于永普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8日被告尤殿华因买车需用钱在原告于永普处借款30000元,2014年1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尤殿华未作答辩。被告黄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永普陈述及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尤殿华因买车需要向原告于永普借款30000元,被告尤殿华于2014年11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金额30000元,约定2015年5月1日前付清。被告尤殿华在欠条中签名并按手印。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永普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该借款未果,故原告于永普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尤殿华、黄丹偿还原告于永普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二被告因买车需要向原告借款,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于永普提供了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尤殿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家庭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尤殿华、黄丹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殿华、黄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永普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60元,由被告尤殿华、黄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家审 判 员 张 爽人民陪审员 边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婉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