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梁存谨、梁宗洁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存谨,梁宗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刑初14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存谨,男,199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梁宗洁,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6]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存谨、梁宗洁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泽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存谨、梁宗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1、2016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梁宗洁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梁存谨去到增城区石滩镇石湖村田心云鹏路口时,持刀抢劫被害人沈某的苹果6S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5064元)和挂包1个,包内有现金150元以及充电宝、银行卡等物品。2、2016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梁存谨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梁宗洁去到增城区华立学院附近时,持刀抢劫被害人林某金色苹果6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3160元),并致被害人林某、梁某受伤。(二)抢夺罪2016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梁存谨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梁宗洁去到增城区增江街滨江东路2号对出马路时,飞车抢夺被害人李某黑色单肩包1个,内有金色苹果6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3792元)以及联想S90手机1台、银行卡等物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证实指控的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存谨、梁宗洁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梁存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梁宗洁提出其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抢劫,但并未持刀,亦未造成被害人受伤,不属抢劫;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1、2016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梁存谨、梁宗洁驾驶摩托车去到增城区石滩镇石湖村田心云鹏路口,持刀抢劫被害人沈某的苹果6S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5064元)和挂包1个,包内有现金150元以及充电宝、银行卡等物品。2、2016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梁存谨、梁宗洁驾驶摩托车去到增城区增江街广汕公路北汽桥桥底,持刀抢劫被害人林某金色苹果6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3160元),并致被害人林某、梁某受伤。(二)抢夺罪2016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梁存谨、梁宗洁驾驶摩托车去到增城区增江街滨江东路2号对出马路,飞车抢夺被害人李某黑色单肩包1个,内有金色苹果6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3792元)以及联想S90手机1台、银行卡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各宗犯罪的现场情况,及第二宗抢劫现场位于增城区增江街广汕公路北汽桥桥底,在北汽桥桥底往广州方向50米处的路边路基上可见有点滴状血迹。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5、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对充电宝等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6、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入院、手术记录,证实被害人梁某左中、小指切割伤,左中、小指中节节处分别可见长约2cm斜行皮肤破裂伤口,皮缘尚齐,深及腱膜,伤口活动性渗血,左中指指深屈肌腱断裂。7、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及其对两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指认监控视频截图,证实其被抢劫的过程。8、被害人林某的陈述:2016年5月19日22时许,我和同学梁某驾驶电动车逆行至北汽桥附近,有2名男子驾驶1辆黑色摩托车迎面拦住我们,并叫我们下车,然后对方2名男子下车将我和梁某推倒在草地上,其中1名男子抓住我右手臂,我看到他左手拿着1把匕首顶在我腰部,他见到我手上拿着苹果6手机,就将我手机抢走,对方另1名男子用刀划伤梁某的手指,我们就大喊“救命”,2名男子就马上逃跑了。2名男子走后,我发现我右手臂被对方抓淤青了,右腿被划伤约10厘米;梁某的左手中指筋腱断了,尾指被划伤,腿部有淤青。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梁存谨就是抢劫其手机的男子,被告人梁宗洁就是划伤梁某的男子,并指认两被告人实施抢劫时驾驶的摩托车。9、被害人梁某的陈述:2016年5月19日22时许,我和林某驾驶电动车回华立学院,当逆行至北汽桥附近时,对面驶来1辆红黑相间的摩托车,车上坐着2名男子,这2名男子拦住我和林某,叫我们下车并将我们推倒在草地上,后各自拿出匕首对付我们。我被推倒时,手机掉在草地里,没被发现,而林某的手机拿在手上,那名男子就拿着匕首贴着林某的腰部并抢走她的手机,另1名男子则用匕首将我左手中指和尾指划伤,流了一些血,我们很害怕就大喊“救命”,这时有3个路人过来帮助我们,那2名男子见状就马上逃跑。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梁存谨就是抢劫林某手机的男子,被告人梁宗洁就是划伤其手指的男子,并指认两被告人实施抢劫时驾驶的摩托车。10、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其对两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指认涉案摩托车,证实其被抢夺的过程。11、证人夏某的证言及其指认监控视频的截图,证实被害人沈某被抢劫的过程。12、证人张某的证言:案发当晚,我和几个同学在北汽桥上听到有人在桥底喊救命。我们看到有2名男子在对2名女子实施抢劫,于是我们就冲过去准备救人,我们还没下到桥时,那2名男子就驾驶摩托车逃跑了。我们看到其中1名女子的左手食指和无名指差不多断了,另1名女子的右腿被划伤。13、被告人梁存谨在侦查阶段供述其第一宗抢劫及抢夺的过程;其庭审中供述在第二宗抢劫,其有带刀到现场,但不清楚当时是谁持刀抢劫。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梁宗洁,并指认其作案时驾驶的摩托车、监控视频截图、作案地点。14、被告人梁宗洁在侦查阶段供述其第一宗抢劫及抢夺的过程;其在庭审中辩解在指控的第二宗抢劫过程中,其并未持刀、划伤被害人。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梁存谨,并指认作案时驾驶的摩托车、监控视频截图、作案地点。关于被告人梁宗洁辩解其在指控的第二宗抢劫中并未持刀伤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林某、梁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均证实被告人梁存谨、梁宗洁共同对两被害人实施抢劫并在抢劫过程中持刀划伤被害人,上述情况有被害人梁某的疾病诊断材料相互印证,另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梁存谨关于案发时其有持刀去到现场的庭审供述,予以佐证。综合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梁宗洁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存谨、梁宗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持刀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梁存谨、梁宗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两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存谨、梁宗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梁存谨、梁宗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参与第一宗抢劫及抢夺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在上述事实范围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存谨对第二宗抢劫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在该宗事实范围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处理的摩托车1辆,因权属不明,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宗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梁存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22月4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梁存谨、梁宗洁共同退赔被害人沈韵怡的损失5214元、被害人林芷晴的损失3160元、被害人李帆的损失3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欣人民陪审员 姚俊宇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