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7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郝树军与郝会朋、朱建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树军,郝会朋,朱建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7295号原告:郝树军,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桐、吴彤,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会朋,男,199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朱建彪,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和平路蓝水湾小区188-5号。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郑迎红,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树军与被告郝会朋、被告朱建彪、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树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郑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会朋、被告朱建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树军诉称,2017年9月6日8时15分许,被告郝会朋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辛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区,因躲闪情况驶入对行车道,其车头与对行原告郝树军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车头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郝树军、被告郝会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会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郝树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3417.4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定残后追偿的权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天津市静海区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1日,与原告在静海区医院治疗时间不符,其他无异议。被告郝会朋、被告朱建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6日8时15分许,被告郝会朋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辛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区,因躲闪情况驶入对行车道,其车头与对行原告郝树军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车头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郝树军、被告郝会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会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郝树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指定,于事故当天入院天津市静海区医院骨一科治疗1天,其伤情主要诊断为右肱骨远端粉碎骨折,产生医药费288.99元。此后,原告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指定,于2017年9月6日18时至2017年9月26日入院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20天,其伤情诊断为肱骨上端骨折(右),胫骨下端骨折(右)等,产生医药费143128.48元。原告两次住院共产生医药费143417.47元。另查明,被告郝会朋事故时驾驶的冀R×××××号车登记在被告朱建彪的名下,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相关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郝会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郝树军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郝会朋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R×××××号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郝会朋、被告朱建彪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数额。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虽在庭审中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其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从出票时间、项目名称等方面均能够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该费用确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后期治疗产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143417.47元。被告郝会朋、被告朱建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树军医药费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树军医药费133417.47元。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由被告郝会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