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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55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福云与范红芳、李俊云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云,范红芳,李俊云,谢玉桂,范奎芬,宫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5564号原告:张福云,女,194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线电元件七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茹(原告之女),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卿(原告之子),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一汽天津夏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范红芳,女,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李俊云,女,195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知青退休,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谢玉桂,女,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渤化工程公司高级工程师,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范奎芬,女,193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能源部水电四局职工医院退休干部,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被告范奎芬之女),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长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宫廷华,女,194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二轻局钢材改制二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张福云与被告范红芳、李俊云、谢玉桂、范奎芬、宫廷华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原告张福云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福云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福云撤诉。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计181元,由原告张福云负担。代理审判员  程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妍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