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6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孙建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1057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建轩,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河南省滑县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1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2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2017年9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祖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建轩及其辩护人王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罗红广(另案处理)系河南茂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茂松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2015年10月26日、12月19日、2016年1月24日、1月25日,经被告人孙建轩介绍,河南茂松公司向河南昌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分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36份、23份、10份,发票合计金额:9261779.85元,税额:1574502.57元;2016年11月8日,河南昌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当地税务机关补缴税款1565081.93元、滞纳金110338.28元。2016年1月16日、2016年1月16日、2016年1月18日,经被告人孙建轩介绍,河南茂松公司向河南锦程过滤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金额:499692.3元,税额:84947.69元;虚开到郑州海世鸿阀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金额:196581.2元,税额:33418.8元;虚开到河南大信阀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金额:196581.2元,税额:33418.8元;2016年3月28日,经被告人孙建轩介绍,河南茂松公司从安阳市盛义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发票金额:1709497.86元,税额:290614.68元。综上,被告人孙建轩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11864132.41元,总税额:2016902.54元,价税合计:13881034.95元。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孙建轩在安阳东火车站广场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安阳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建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税款数额巨大,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建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请求从轻处罚。辩诉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指控的第一部分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第二部分犯罪事实仅有同案犯罗红广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能认定。被告人孙建轩有如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且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只起到了介绍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3.第一部分犯罪的税款1565081.93元已经由河南昌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向当地税务机关补交,积极弥补了国家的损失。经审理查明:罗红广(另案处理)2014年8月27日注册成立了河南茂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茂松公司”),罗红广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经被告人孙建轩介绍,罗红广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河南茂松公司为销货单位,按发票金额5%-6.5%收取开票费,为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4份,发票金额:10154634.55元,税额:1726287.86元;以河南茂松公司为购货单位,按发票金额4.4%-5.5%支付开票费,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金额1709497.86元,税额:290614.6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2月19日、2016年1月24日、2016年1月25日,经被告人孙建轩介绍,河南茂松公司向河南昌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分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36份、23份、10份,发票合计金额:9261779.85元,税额:1574502.57元;2016年11月8日,河南昌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当地税务机关补缴税款1565081.93元、滞纳金110338.28元。2.2016年1月16日,经被告人孙建轩介绍,河南茂松公司向河南锦程过滤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金额:499692.3元,税额:84947.69元;3.2016年1月16日,经被告人孙建轩介绍,河南茂松公司向郑州海世鸿阀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金额:196581.2元,税额:33418.8元;4.2016年1月18日,经被告人孙建轩介绍,河南茂松公司向河南大信阀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金额:196581.2元,税额:33418.8元;5.2016年3月28日,经被告人孙建轩介绍,河南茂松公司从安阳市盛义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发票金额:1709497.86元,税额:290614.68元。综上,被告人孙建轩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11864132.41元,总税额:2016902.54元,价税合计:13881034.95元。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孙建轩在安阳东火车站广场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安阳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建轩供述,其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案犯罗红广的供述,证实涉案开具的几笔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经被告人孙建轩介绍,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河南茂松公司向其他公司开具和其他公司向河南茂松公司开具的。罗红广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罗红广笔记本复印件、河南茂松公司专票存根联明细、河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查询结果,证实涉案发票及相关的开票费通过被告人孙建轩转交。河南大信阀门有限公司、郑州海世鸿阀门有限公司、河南锦程过滤设备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和河南茂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河南茂松公司向该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情况;河南昌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税收缴款书、完税证明及相关负责人银行卡明细,证明河南茂松公司向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情况及补交税款情况;安阳市盛义贸易公司工商、税务登记资料及发票存根明细,证实其向河南茂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情况;证人马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孙建轩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查获证明、未购车票证明、未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孙建轩的基本情况及到案情况;本院(2017)豫0526刑初6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建轩的部分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轩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额共计达2016902.54元,应予惩处,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建轩在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当庭认罪、悔罪,经其介绍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税款部分已补交,被告人孙建轩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犯罪仅有同案犯罗红广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意见,经审查,该两部分犯罪事实不仅有同案犯罗红广供述,且有罗红广的银行卡转账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被告人孙建轩亦供述系其作为中间人介绍的客户,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建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24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常永前审判员  李红伟审判员  刘定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晓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