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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萍、裴现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萍,裴现芳,陈飞,安徽省菲诚商贸有限公司,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3执异23号案外人:马超,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案外人:王国胜,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回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两案外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太林,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萍,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建,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裴现芳,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执行人:陈飞,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执行人:安徽省菲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淝河路289号华中汽配大市场。法定代表人:陈飞,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琅琊山路。法定代表人:唐志春,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陈萍与裴现芳、陈飞、安徽省菲诚商贸有限公司、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超、王国胜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超、王国胜称:马超、王国胜对第三人淮北矿业(集团)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权利未获实现之前,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措施。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陈萍与裴现芳、陈飞、安徽省菲诚商贸有限公司、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580万元、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和其他费用共计100万元及2015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迟延履行金等,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淮北矿业(集团)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有工程款收入500万元。2016年12月6日,本院向淮北矿业(集团)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2016)皖03执96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工程款收入500万元。淮北矿业(集团)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经我公司查账,目前账面尚欠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共计5969319.28元,扣除应优先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25万元,余款4719313.28元,我公司同意协助贵院执行。”2017年7月18日,本院向宿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6)皖03执96号之八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淮北矿业(集团)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宿州市千亩园金色家园S1号1705室等30套的房产。另查明,马超、王国胜与淮北矿业(集团)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皖1302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判令淮北矿业(集团)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拖欠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支付马超、王国胜工程款499万元;该工程款在马超、王国胜承建的迎宾公园影剧院及会所项目、金色家园(二期)B-17、B-18、B-19、B-20号楼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第三人淮北矿业(集团)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协助执行的到期债权范围内,查封第三人淮北矿业(集团)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宿州市千亩园金色家园S1号1705室等30套房产,于法有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其实际施工的建筑工程。案外人马超、王国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筑工程与本案查封的建筑工程为同一工程,且在本案中本院对涉案建筑工程采取的仅是控制性的查封措施,尚未采取处分性措施,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在本案进入处置程序后处理。案外人马超、王国胜所提出的异议,不能阻却本院对涉案建筑工程的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马超、王国胜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朱 超审 判 员  魏常树审 判 员  李丰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许 翔书 记 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